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189號
PTDV,99,家聲,189,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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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鄭萬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鄭秀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監護宣告人鄭秀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民國19年1 月6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6 月10日經本 院宣告監護生效,選定鄭萬清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鄭萬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自83年住院迄今 ,每年支出費用平均新台幣(下同)26萬至27萬元,此期間 支出費用均由兄弟姐妹及母親支付,因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身 體所費不眥,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 分,用供其生活、看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為此聲請許 可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每年財務支出概算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鄭秀雄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鄭萬清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鄭萬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 度監字第5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又本件監護人鄭萬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之不動產, 依前揭規定,已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萬富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亦有該財 產清冊附卷為憑。
㈢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秀雄自83年住院迄今,每月需



支出養護費新台幣21,000元、鼻胃管等護理費每月1,000 元 、個人衛生用品費每月2,000 元、醫療用耗材每月300 元、 門診部分負擔每月100 元、住院看護費每月12,000元,並扣 除住院時之看護費退費每年以7,000 元計,共計每年支出約 297, 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9 月13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 告人鄭秀雄戶籍謄本、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家事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查本件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以支出其必要養護費用,核為必要理財處置,尚 屬正當,該處分行為於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不利益,聲請人請 求許可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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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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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港鎮○○段 │ 30 │24分之1 │
│ │ 936-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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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936-9 地號 │ 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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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936-10地號 │ 203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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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0936-15地號 │ 28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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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0936-17地號 │ 10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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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