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郭登福
郭華香
郭春杏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登農
相 對人 黃鑫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綉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假扣押裁定, 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66 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陳綉菊業已於民國97年9 月4 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於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屏東 永安郵局第40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7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775 號提存書、屏院惠民執洪 字第97執全666 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 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12月22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61408 號函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尚有謝坤 志為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倘聲請人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 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