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許澄江
鍾昊良
相 對 人 黃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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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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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88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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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20,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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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517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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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42,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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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界規費 │ 40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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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9,797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額即為新台幣39,919│
│ │ │元(計算式:99797 ×│
│ │ │2/5 =39919 ,未滿1 │
│ │ │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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