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許澄江
聲 請 人 鍾昊良
相 對 人 黃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 第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215,192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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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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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5,19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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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22,788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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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22,788 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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