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10號
PTDV,99,司聲,210,20110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美色
      唐慶彰
      唐俗禎
      唐俗惠
相 對 人 吳明山
      陳萬喜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90 號裁定,於本院98年 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 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790 號卷、99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98年度 司執全字第68號及98年度存字第55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 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