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相 對 人 烜盛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烜盛鋼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3 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烜盛鋼鐵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帳上尚有存貨, 聲請人欲發函輔導其補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該公司為一 人公司,董事鍾憲輝已於98年5 月19日死亡,公司無其他股 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上述通 知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烜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烜盛公司)前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民國97年9 月11日經授字中字第09735168730 號 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97年12月30日 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86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所 提經濟部函文附卷可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 序。次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董事鍾憲輝為唯一股東,然 其業已於於98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烜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暨本院99年10月26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298 47號函附卷可證。經斟酌烜盛公司尚有營業稅未繳納,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為 此本院就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及消債 事件監督人、管理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余景 登律師(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8號1 樓) 為清算人。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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