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吳協成
被 告 吳協泉
趙小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 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150 元。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62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 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 件第一審應納裁判費為8,150 元,原告並支出之證人旅費61 2 元,訴訟費用合計8,762 元,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6,259 元(計算式:8762×5/7 =62 5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餘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其 已支出之證人旅費612 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即為1,89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891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於第二審所支出訴訟 費用之部分,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由 兩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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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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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 │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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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黃盈哲旅費│ 612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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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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