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號
PTDV,98,重訴,5,201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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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世宏
      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
      張雲龍
      吳芸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蕭世宏黃陳瓊珠共同提起上訴,雖稱無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云云,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
 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蕭世宏黃陳瓊珠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
㈡次查,上訴人張雲龍吳芸甄就主文第1 項聲明不服部分,上 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㈢末查,上訴人吳芸甄另就主文第3 項聲明不服部分,上訴利益 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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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