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陳烏綢
王櫻子
郭樹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正宗
兼訴訟代理
人 李福井
被 告 李光輝
李光燦
李春安
蔡文德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宗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及被告李福井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三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櫻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二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樹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陳烏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三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輝、李光燦、李春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七二‧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宗、李福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132 地號、地目建、面 積922.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三、被告李光輝、李光燦、李春安、蔡文德陳述:同意按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李正宗、李福井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渠等願分 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主張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三民路 之部分土地,亦即現況舖設水泥之土地,至於附圖編號⑶部 分,渠等則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分配方法, 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 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55-157 、8 頁),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北側臨三民 路,形狀方整,如附圖編號⑸部分現由被告蔡文德占用並興 建房屋,緊臨被告蔡文德西側則有原告王陳烏綢所有之房屋 ,西北側則有被告李福井舖設之水泥空地,東南側則分別有 被告李光輝、李光燦、李春安使用之菜園及原告郭樹因所有 之房屋,西側則屬閒置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 圖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94-98 頁)。被告李正宗、李福井 雖主張分得西北側之水泥空地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惟 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使其分得之土地面臨三民路,卻使原
告王櫻子分得之土地無法面臨三民路,而由被告李正宗、李 福井獨享出入馬路之便利性,自非公允之分割方法。再按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①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②每一 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 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 在此限。③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 築。④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 地,土地使用之目的應足供建築需求,宜保留附圖所示編號 ⑶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俾便土地未面臨三民路之共有人,其 建築基地均得連接建築線,而得單獨建築使用,且兩造亦均 同意編號⑶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復參以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王陳烏綢、郭樹因所有之房屋 及被告蔡文德興建中房屋之事實,為避免渠等房屋遭拆除之 結果,宜將房屋所在之土地分歸渠等取得,復衡及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及土地經 濟效益,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利之情事,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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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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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福井 │ 13/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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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正宗 │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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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光輝 │ 15/288 │ │
├──┼──────┼─────┼───────────┤
│ 4 │李光燦 │ 15/288 │ │
├──┼──────┼─────┼───────────┤
│ 5 │李春安 │ 15/288 │ │
├──┼──────┼─────┼───────────┤
│ 6 │王陳烏綢 │ 7/72 │ │
├──┼──────┼─────┼───────────┤
│ 7 │王櫻子 │ 13/36 │ │
├──┼──────┼─────┼───────────┤
│ 8 │郭樹因 │ 43/288 │ │
├──┼──────┼─────┼───────────┤
│ 9 │蔡文德 │ 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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