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61號
PTDV,98,訴,561,201101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洪瑄穗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江志聰即協誠潛水社.
      江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以江志聰協誠潛水社為被告,請求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1,517,54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追加江福隆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志聰江福隆應連帶給付 其757,52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福隆之翌日 (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志聰應給付其757,520 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 據資料亦可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減縮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福隆受僱於被告江志聰,伊於97年9 月6 日下午與伊同學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附近遊玩,並向被 告江志聰購買「超級水戰車六合一水上運動(包含搭乘水上 香蕉船)」活動,因伊對於香蕉船水上活動中刻意翻船項目 ,會致人落水而有所恐懼,故於進行香蕉船水上活動前,特 別告知駕駛快艇之被告江福隆,於該次香蕉船水上活動中, 不要刻意將快艇甩尾,以避免快艇後拖之香蕉船翻船致其落



水,被告江福隆身為駕駛快艇操控香蕉船之人,本應注意伊 上開特別要求,不讓快艇甩尾,更應避免後拖之香蕉船翻船 ,使乘客落水而致乘客彼此碰撞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上開「不玩翻船」之特別 要求,仍駕駛快艇甩尾,使後拖之香蕉船翻船致伊落水,並 與其他香蕉船乘客之身體相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力受損 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江福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易上字第1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伊 因被告江福隆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166, 870 元(看護費用1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9,250 元,且因上開傷勢,長達1 個半月無法工作,以伊每月薪資 27,600元計算,共有41,400元之工作損失,另伊因被告江福 隆之不法侵害,傷處疼痛難耐,復原緩慢,且伊四處奔波就 診,嚴重影響生活,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 由被告江福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 ,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7,520 元(計算式:166870+49250 +41400+500000=757520)。又被告江福隆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被告江志聰為其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加計利 息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伊 所受損害為757,520 元,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伊得加計 利息另請求被告江志聰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52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 志聰應給付原告757,520 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江福隆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 告江志聰為被告江福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於被 告江福隆駕駛快艇甩尾致後拖之香蕉船翻船時並未鬆手,就 其所受傷勢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免渠等之 賠償金額。又渠等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6,000元及工作 損失41,400元,亦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150,870 元部分,



其中部分醫療費用並未附有診斷證明書,自購用藥及營養品 費用部分,亦未見醫師處方,難謂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而健保給付之部分,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亦不得向渠等請求,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 為71,338元;就交通費用49,250元部分,原告亦須提出單據 證明已確實支出,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江志聰 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江福隆受僱於被告江志聰,原告於97年9 月6 日下 午與其同學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附近遊玩,並向被告江 志聰購買「超級水戰車六合一水上運動(包含搭乘水上香蕉 船)」活動,因原告對於香蕉船水上活動之刻意翻船項目, 會致人落水而有所恐懼,故於進行香蕉船水上活動前,特別 告知駕駛快艇之被告江福隆,於該次香蕉船水上活動中,不 要刻意將快艇甩尾,以避免快艇後拖之香蕉船翻船致其落水 ,被告江福隆身為駕駛快艇操控香蕉船之人,本應注意原告 上開特別要求,不讓快艇甩尾,更應避免後拖之香蕉船翻船 ,使乘客落水而致乘客彼此碰撞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上開「不玩翻船」之特 別要求,仍駕駛快艇甩尾,使後拖之香蕉船翻船致原告落水 ,而與其他香蕉船乘客之身體相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 力受損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江福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 署98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卷宗全 部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福隆受僱於被告江志聰,因執 行職務駕駛快艇搭載原告及其同學出海進行「超級水戰車六 合一水上運動(包含搭乘水上香蕉船)」活動,疏未注意原 告「不玩翻船」之特別要求,仍駕駛快艇甩尾,使後拖之香 蕉船翻船致原告落水,加損害於原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江福隆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江志聰亦不能舉證證明選任被告江福隆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江志聰江福隆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其金額於法是否相 當?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江志 聰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被告江福隆駕駛快艇甩尾致後拖之香蕉船翻船時並未 鬆手,就其所受傷勢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 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福隆 執行職務駕駛快艇搭載原告及其同學出海進行「超級水戰車 六合一水上運動(包含搭乘水上香蕉船)」活動,疏未注意 原告「不玩翻船」之特別要求,仍駕駛快艇甩尾,使後拖之 香蕉船翻船致原告落水所致,業據上述,依此,若被告江福 隆未駕駛快艇甩尾使香蕉船翻船,原告尚不致因而受有前揭 傷勢;又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已證稱:「(翻船當時有無 放手?)因為我不知道他要翻船,所以是不是馬上就放手, 我也不清楚,但是最後一定是放手,因為有彈出去。」等語 (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6頁),被告 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香蕉船翻船之際確未鬆手,且渠等 亦不能證明,倘原告於香蕉船翻船之際及時鬆手順勢落海, 其身體即不致與其他乘客之身體發生碰撞而受傷;況且,原 告既因恐懼落海,於進行水上活動前,已先行要求「不玩翻 船」,則其於香蕉船翻船之際,自已備受驚嚇,如何期待其



尚能不畏恐懼,順其自然而落海?是縱使原告於香蕉船翻船 之際確未鬆手,亦不能認其違反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166,870 元、 交通費用49,250元、工作損失41,4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茲 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福隆之不法侵害,於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8 日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以全日 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 1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 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 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0x8=16000),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福隆之不法侵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150,87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1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8 紙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1 紙、台中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7 紙、大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2 件、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紙、洪耳鼻喉 科小兒科診所收據1 紙、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紙、南門醫院病患(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 據1 紙、購買保健藥品收據5 紙為證,惟其中原告購買保健 藥品共33,4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合計僅支出27,4 00元,且其所購買之保健藥品,並非常規醫療必需品,原告 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對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不應准許 ,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於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洪耳鼻喉科 小兒科診所及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652 元 ,然參諸原告所受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及耳膜、聽力受 損等傷勢,顯非上開一般診所即可醫治,此部分醫療費用亦 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依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16,818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16818 )。另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 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 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 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 ,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依此



,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限於 上開條文第1 項所定3 種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116,818 元,其中由健保給付者 計56,320元,此有上開單據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 件非屬汽車交通、公共安全、重大交通等事故及公害或食品 中毒等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仍得 對被告請求,被告所辯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則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116,818 元。
⑶基上,就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共132,818 元(計算式:16000+116818=13281 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福隆之不法侵害,共往 返醫院105 趟,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9,250元一節,僅提出72 0 元之計程車費收據1 紙、1,360 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 、7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400 元之國通計程車無 線電台收據1 紙、200 元之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1 紙及460 元之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 頁),惟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僅3,840 元,無從證明其已支 出49,250元之交通費用,況且,上開單據均未記載搭車日期 ,亦無從認定係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49,250 元,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職,每月薪資27,600元,因被告洪福隆之不法侵害,共1 個 半月無法工作,受有41,4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卡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41,400元(計算式2760 0x1.5=41400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洪福隆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 力受損等傷害等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 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目前在任職於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僅有投資2 筆,總值約98,590 元;被告江福隆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捕魚工作,名下有房 屋1 棟、汽車2 輛,總值約102,100 元;被告江志聰國中畢 業,名下有汽車4 輛,而其協誠潛水社,登記之資本額為1



萬元,規模不大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營利事業 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足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474,218 元(計算式:132818+41400 +300000=474218)。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74,218 元。 ㈢被告江志聰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給付原 告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 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 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 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 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 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 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過失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江志聰給付其 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須被告江志聰顯然欠缺 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始得准許。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福隆駕駛快艇後拖香蕉船搭載 原告及其同學出海進行水上活動,疏未注意原告行前所告知 「不玩翻船」之特別要求,仍駕駛快艇甩尾,使後拖之香蕉 船翻船致原告落水而肇事,即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 福隆之過失所致,業據上述。而被告江福隆係被告江志聰協誠潛水社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江志聰應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自須證明被告江志聰就其安排此水上活動及選任被 告江福隆駕駛快艇致生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刑案審理時證稱:「(妳當時有無交代工作人員說不要翻船 ?)有。」「(跟何人說?)開船的被告江福隆」「(妳怎 麼說?)我就跟被告江福隆說這次不要翻船,我就是因為不 要翻船才下去玩。」「(被告江福隆如何回答?)他說好。 」「【當時在庭穿著藍色上衣的人(被告江志聰)有無在船 上?】他當時沒有在船上。」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1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4-56 頁),堪認原告僅告知被告江志 聰之受僱人被告江福隆不玩翻船,且被告江志聰於事故發生 之際亦不在船上,是被告江志聰應無涉入或指示被告江福隆 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江志聰雖就選任被告江福隆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過失,然尚未達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 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程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⒊基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江志 聰給付其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57,520 元,並加算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江志聰給付757,520 元,及自98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