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1號
PTDV,98,訴,341,201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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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蔡 豪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二十五號字體將如附件三所示澄清啟事以四分之一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臺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第7 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3 項文宣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並以34號字體將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9 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各3 天。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另以其他3 項文宣(合計6 項 文宣)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則改為請求判命被 告以25號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 9 家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前者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後者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 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尋求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居民投票支持,以期能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竟於競選期



間(投票前2 個月內),為一連串誹謗、抹黑、造謠等不法 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㈠被告無具體事證,竟虛構事實,於 其競選文宣記載:「『阿忠到底在怕什麼?』『大家可以去 問民進黨員在黨內初選期間是不是有金錢的介入?讓連任四 屆立委的鄭朝明輸掉黨內初選?』『是有什麼實質的利益? 讓黨員去支持一個...只靠家大業大權貴家族的縣議員? 』『是有多大的行政資源?讓資深優秀的鄭朝明立委都無法 抗衡?』」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文 宣Ⅰ),影射伊有金錢、特權利益,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㈡被告無具體事證,竟虛構事實,於其競選文宣記載:「 『蘇震清在擔任公職(蘇嘉全縣長辦公室主任)公然拿有線 電視(第四台)王令麟高額的錢?縣府是第四台費率的主管 機關...難怪收視費用那麼貴!』『蘇震清公務人員貪污 ?瀆職?』『阿忠A了屏東鄉親多少錢?』『蘇嘉全當縣長 ,有線電視費率600 元』『曹啟鴻當縣長,有線電視費率52 0 元(因為曹啟鴻沒拿錢,所以便宜)』『蘇震清當縣長辦 公室主任,有線電視費率是縣府主導,他跟著收錢?』『蘇 震清當選屏東縣縣議員,有線電視費率是曹啟鴻主導,他當 然不反對降價。』『蘇嘉全蘇震清敢測謊嗎?還敢說沒拿( 你所謂黑金集團)王又曾、王令麟的錢?』」等不實事項( 下稱系爭關於有線電視費率之文宣),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㈢被告無具體事證,竟虛構事實,於其競選文宣記載:「 『用行政資源經費綁樁?用農會預算招待六百元一日遊?用 國家的錢為自己綁樁固票?』『請注意檢調全面鎖定權貴家 族的行動?』『如果村里長有收5 萬?鄉民代表有收10萬? 那就是不定時炸彈!請立即退回或檢舉,以免違反選罷法! 』『家大業大請別害人?』」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關於綁 樁之文宣),影射伊賄選,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㈣被告 無具體事證,竟虛構事實,於其競選文宣記載:「『營養午 餐不營養』『屏東縣議會問政實錄:民進黨許國華議員在議 會質詢中提及有些縣議員,控制營養午餐包商』『每人份25 元拿回扣2 元!』『讓營養午餐不再營養,對得起學生與家 長嗎?』『屏東縣的營養午餐是哪個權貴家族在操控、在統 包?』『去問一問屏東鄉親和承包商就清楚了!』『夭壽! 什麼錢都要賺?』」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關於營養午餐之 文宣),影射伊有拿營養午餐回扣之情事,而不法侵害伊之 名譽權。㈤被告無具體事證,竟虛構事實,於其競選文宣記 載:「『好山好水不見了』『蘇縣長任內屏東大橋倒了,震 驚全台灣!』『請問阿忠新埤大橋下的砂石哪裡去了?』『 請問阿忠來義鄉的山丘為什麼不見了?』『別把新埤大橋挖



倒了?別把來義鄉給挖平了?』『口口聲聲愛屏東的縣議員 ,別把屏東的根都給挖了?』『夭壽!什麼錢都要賺?』」 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關於砂石之文宣),並於背景圖片之 貨車劃一「忠」字,影射伊涉有不法挖取新埤大橋之砂石及 來義鄉山丘之情事,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㈥被告無具體 事證,竟虛構事實,於其競選文宣記載:「『請問鄭朝明立 委您連任四屆立委民進黨初選時...您為何還會落選?』 『請問親愛的黨員民進黨初選時...您有沒有收到權貴家 族的錢?』」等不實事實(下稱系爭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之 文宣Ⅱ),影射伊於參加民進黨初選時對民進黨員賄選,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未經查證,竟於競選期間,以系 爭記載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伊涉及金錢、特權及賄選,在 選區內四處散布,足以使不特定選民對於伊之品格、道德產 生懷疑,貶抑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伊之名譽受損,經由 各媒體報導後,更使伊之名譽嚴重受損,致伊在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 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25號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 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 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臺 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㈢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競選文宣,伊均經合理查證 且有所本,原告當時為屏東縣議員,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 就伊有跡可尋之適當質疑,本應虛心接受社會公評,尚難以 此即謂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㈠系爭關於民進黨 黨內初選之文宣Ⅰ、Ⅱ部分:原告既自願投入立法委員選舉 ,則關於其個人之品行、操守及有無自己或家屬應利益迴避 等情,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權貴家族係一般通稱有 權有勢之家族,非特定指某一人或原告,民眾均不願見選舉 淪為權貴家族所操控,伊站在人民立場提出質問,並無不妥 。前立委鄭朝明確於民進黨立委初選中落敗,由原告勝出, 連任4 屆之立委竟輸給從政經驗不多之原告,原告之家族背 景自然引人非議,伊與其他屏東縣民對此同有質疑,伊提出 一連串之疑問希望原告、鄭朝明立委及民進黨團說明,既未 明確指出符合賄選態樣及權貴家族者即係原告,且原告若不 心虛,自可坦蕩說明其過程,由人民自行判斷,單係觀看文



宣亦不致於對此遽下結論,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伊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可言。㈡系爭關於有限電視費率之文宣部分: 該文宣係分析在蘇嘉全縣長任內,屏東縣有線電視之費率, 2/5 期間每月600 元,1/5 期間每月580 元,1/5 期間每月 550 元,另1/5 期間即吳應文代理縣長時每月在500 至540 元之間,嗣後曹啟鴻擔任縣長則降為每月520 元。相較之下 ,在蘇嘉全擔任縣長、原告擔任縣長辦公室主任期間,屏東 縣有線電視費率偏高,縣長換人後即調降費率且趨於穩定。 加以伊經他人告知,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觀昇公司)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公關費,用以維持屏東地區 之有線電視費率,實足以合理質疑原告有與蘇嘉全收錢而圖 利有線電視業者之情事。原告參選立法委員,一旦當選權責 加重,時任立委之伊自當為全體縣民檢視原告之作為,且製 作該文宣亦有給與原告反駁辯論之機會,並以伊之立委職務 為擔保,原告不敢公開辯駁,伊又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可言 。㈢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部分:該文宣除通篇未記載原告之 姓名或綽號外,內容亦僅係針對是否有用行政資源或農會經 費綁樁固票,以問號之方式提出質問,既未指出符合賄選態 樣或就權貴家族之金錢問題進行質問,評論方法尚屬適當。 且賄選為眾所周知之犯罪行為,文宣中以大字體引用刑罰法 條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專線,用意即為凡涉及賄選行為均 為可受公評之事,民眾應踴躍檢舉以求乾淨選風。是該文宣 之重點乃在宣導反賄選,並非就莫虛有之事項攻擊原告,原 告執此主張伊損害其名譽,實無理由。㈣系爭關於營養午餐 之文宣部分:該文宣係引用屏東縣議會記錄有案之議員質詢 議題,有其來源及依據,且學童營養午養攸關公益,此一質 疑亦屬適當之評論。況文宣中既未有原告之姓名,亦未影射 任何人,而係交由人民尋找答案,原告自行對號入座,豈能 以此謂伊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㈤系爭關於砂石之文宣部分 :按砂石之採取涉及水土保持、防洪防災等攸關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之事項,依法應受管制,且因其獲利甚鉅,易衍生官 商勾結等弊端。原告時任屏東縣議員,關於砂石之採取亦屬 其監督縣政之範圍,足認該議題涉及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 。此部分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等 刑事案件偵查中,依證人王國綸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足認 伊所傳述之事項,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事項為真 實之程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以上各項文宣之 內容,除有涂昭福王柏傑張永琳王令麟王國綸可證 外,並有屏東縣議員許國華之質詢光碟及媒體之報導可憑, 依前述說明,已有相當理由足以使人信其為真實。且上開文



宣皆以要求公開說明,而非以確認或肯定之語氣為之,縱使 原告認為文宣之內容減損其名譽之價值,亦僅屬其主觀感受 之反應,至多為感情名譽受損,而非屬社會上對其評價之外 在名譽有所貶損,自難謂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責任。其次,道歉為一種觀念或感情通知,在於表 達一個人之內心意念,此意念若不存在,事實上即不可能藉 由外部公權力之強制,產生道歉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77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 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 客觀事實之陳述,倘一個人不願道歉,他人並不能使之道歉 ,法院縱命為道歉之判決,該判決亦無強制執行之可能,若 進而以公權力強制個人為違反其意志之道歉表意,則應屬違 反不表意之自由。本件原告請求伊以登報之方式向其道歉, 若其請求道歉之目的係為「除去精神上侵害狀態」,則澄清 即為已足,無須道歉;若其目的在於「填補精神上損害」, 則伊若無意道歉,又如何能有安撫之作用,強制道歉反無異 於報復。以報復為主要目的,其結果反將增加彼此之怨恨, 不具填補損害及回復法律和平之作用,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應不得為之。再者,原告請求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高達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刪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均為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 一選區之候選人(另2 名候選人為前屏東縣高樹鄉長王樹圍 及前屏東縣議員張惠怡),被告於競選期間(97年1 月12日 投票前2 個月內),在該選區內散布系爭關於民進黨黨內初 選之文宣Ⅰ、Ⅱ及關於有線電視費率、綁樁、營養午餐、砂 石之文宣,選舉結果由原告當選,被告及王樹圍張惠怡均 告落選。競選期間,兩造互控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 害名譽,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6 項文宣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 偵字第9 、58、59、60、61、62、63、64、65號及偵字第19 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 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發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是否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其方式及 內容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 解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 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 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 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 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 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含候 選人)或就公共事務之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 明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如所發表之言 論損及其名譽,而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尤應僅於未踐行應為 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足以顯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真相缺乏 合理之關注,始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被告所發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責任部分:
⒈系爭關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文宣Ⅰ、Ⅱ部分:查前立法委員 鄭朝明之助理洪維呈於96年5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內埔分局報案稱:「我是因為接獲立委鄭朝明的支持 者轉傳二通惡意簡訊通知,...至貴所報案,...第一



通...簡訊內容為:有人挖砂賣石一手包,他叫『砂石忠 』有人工程人事攏總來,他叫『輸百億』請選擇清廉、肯打 拼的鄭朝明!接到民調請大聲說出我支持鄭朝明。第二通. ..簡訊內容為:蘇百億,乎伊議員繼續做下去-選議長。 專業、清廉的鄭朝明,4 屆立委的經歷,接到民調電話請大 聲講出我支持鄭朝明」,嗣經警查明上開簡訊為王柏傑所發 送,王柏傑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有在96年5 月9 日偽稱你是立委鄭朝明發送簡訊攻擊另一名立委候選人?) 有。(你為何要偽造鄭朝明名義發簡訊?)因為我要支持鄭 朝明,所以才發簡訊攻擊另一名立委。(是否鄭朝明叫你做 的?)不是」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王柏傑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又王柏傑(已改名為王宗崴)於本院證稱:「(提示洪 維呈警訊筆錄,這兩通簡訊最初是否由你所傳出?)是的。 ...(你為何要發出那兩通簡訊?)當時我正在追求住在 屏東的一名女子,她是鄭朝明的支持者,我為了討好她,與 她研究之後,就決定發出這樣的簡訊,並且與準營公司簽約 。...(當時你所傳的簡訊是否只有前述兩通?)我印象 中共有4 、5 種內容簡訊,前面所提示的只是其中2 種。. ..(你所發送的簡訊內容,完全都是林珊珊(按即前述王 柏傑所追求的女子)提供的資料?)除了林珊珊之外,我跟 她的親戚朋友一起吃飯,他們也有提起相關的內容。... (除了前述兩種內容之外,當時你所發的其他簡訊是否有提 及蘇震清陣營以金錢介入民進黨黨內初選?)有,大約是說 蘇震清陣營花錢買票,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證人涂昭福亦於本院證稱:「(當時鄭朝 明跟蘇震清競爭期間有無傳言蘇震清陣營有利用金錢介入選 舉的事情?)有。...(有何關於蘇震清方面向民進黨員 買票的傳言?)在我所居住的內埔地區傳得很熱鬧,說蘇震 清有買票。(這樣的傳言有無文宣或其他證據?)黨員間有 用口語及簡訊互相通報。(這樣買票的傳聞有無檢調機關介 入調查?)內埔分局有針對簡訊派人調查,而且有破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此證據資料,系爭關於民進 黨黨內初選之文宣Ⅰ、Ⅱ,雖隱含原告不當使用金錢以贏得 民進黨內立委初選,惟尚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則此部分即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令負侵 權責任。
⒉系爭關於有線電視費率之文宣部分: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 件偵查中,證人王令麟證稱:「觀昇有線電視是東森科技公



司所投資的公司,我個人是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任東林(森 )科技的董事長,...(你經營觀昇公司,有無付金錢給 蘇震清?)是指什麼錢?(不論是何原因,是否有派人要付 蘇震清金錢?)我的印象是觀昇要在地區上(要)挖馬路佈 線等,該公司的總經理有來總公司報告,要錢疏通,當時該 公司的總經理報告要協調當地的有力人士,以免當地抗爭, 並有給(把)錢給他,我知道有這麼一件事,但詳情我不太 清楚。...(當時付了多少錢?)應是五至十萬元,公司 有帳。(你給的是蘇嘉全蘇震清?)若我記得沒有錯,應 是按月給蘇震清。(你們要蘇震清幫觀昇做何事?)當時觀 昇總經理來報告,說該公司要在該地區施工,當時總經理是 張永琳,他比較清楚」(見選偵字第9 號卷第228 、229 頁 );證人張永琳證稱:「(有在屏東地區觀昇公司任職及任 何職?)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初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 .(你在觀昇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付錢給蘇震清?付多少?為 何付?)八十七年觀昇公司與隆昌公司合併,合併後,在公 司的經營狀況下,都有付蘇震清每月十萬元,從八十七年下 半年開始付,至九十一年調整為每月六萬元,一直付九(到 )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付錢是請他維護地方公關及維持 有線電視的費率。(他有何方法可以維持有線電視的費率? )當時蘇嘉全屏東縣長蘇震清是縣長的侄子,並在(是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的祕書,但正確職務我不知道。我們認 為他們可以幫我們維持。當時觀昇要併隆昌時,帶(代)隆 昌公司出來協調的也是蘇震清先生,所以我們認為蘇震清先 生可以處理事務。(所以當時每月付十萬元,是你們主動提 出要求或他有暗示?)當時他在隆昌公司有領十萬元薪水, 所以我們維持此金額,請他幫我們將地方上的關係協調好。 (當時要付這些費用時,有明確告訴他要維持地方關係及維 持收費費率?)當時大家在辦公室閒聊時,有將這些話說出 來。(所以費率有受影響否?)所以在八十七年一直都是六 百元,直到九十一年費率被降到五五0元,所以我們才找蘇 震清,說費率降了,所以給付金額降到六萬元。直到九十四 年費率降到五二0元,我們又找蘇震清說,暨(既)然費率 降到五二0,我們經營有困難,所以此筆六萬元費用不在( 再)支付。...我們做總經理的最重要的就是費率的昇降 ,我們付錢的主要目的確實是為了維持費率」(見選偵字第 9 號卷第229 至231 頁);證人林世源證稱:「(你之前有 在觀昇公司任職過?)是。八十七年時開始,但正確時間我 忘了。(你在該處任何職?)董事。...我只是在該處上 班領薪水,是王令麟介紹我進去,我負責屏東地區業務。.



..(蘇震清有向觀昇拿錢?)我在開董事會時及在總經理 辦公室泡茶時,總經理有說蘇震清一個月領公司十萬元,董 事會亦有記錄。...(公司為何要給蘇震清10萬元?)張 永林(琳)說是公關費或其他費用,太久,我忘了」等語( 見選偵字第9 號卷第168 頁)。又原告於本院陳稱:「(原 告有無擔任過蘇嘉全縣長辦公室主任?)沒有,我是擔任過 蘇嘉全立委服務處主任。...(原告有無擔任過蘇嘉全縣 長辦公室機要祕書?)沒有,因為是三等親不得擔任部屬。 (有無擔任過祕書?)是省政府教育廳的約僱人員,派駐屏 東縣政府,支領省政府教育廳的薪資,只有一年多的時間, 是在蘇嘉全縣長第一任任期超過一半的時候才報去任職一年 多,蘇嘉全縣長90年11月份選第二任縣長,我在91年1 月間 選議員,91年3 月1 日就職議員,我在90年11月前就辭掉約 僱人員的工作。...(原告任職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的時間?)從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我就擔任該 公司的協理,後來隆昌與觀昇合併,我就改到觀昇公司任職 ,但沒有繼續擔任協理 的職務,是在總經理室擔任公關及 對外事務。(你在總經理室擔任公開及對外事務的時間?) 大約在擔任教育廳約僱人員以前」(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證人張永琳另於本院證稱:「86年之前有跟5 家有線 電視合併,到了87年間又跟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前觀昇公司的名稱叫做廣立,合併後才改稱為觀昇。 ...(你確定觀昇公司成立後蘇震清沒有在觀昇公司任職 ?)確定。(觀昇公司成立後有無支付蘇震清酬勞或其他費 用?)每個月固定支付他10萬元。...(觀昇公司是否一 直維持每個月付蘇震清10萬元?)費率調降為550 元以後就 隆為每個月5 萬或6 萬元,一直維持到95年間費率調降為52 0 元以前一直都還有付費。...後來他有擔任議員,時間 我不確定,他擔任議員後觀昇還是繼續有付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7頁)。且原告於90年間支領觀昇公司薪資819, 000 元,支領屏東縣政府薪資133,92 3元;91年間支領屏東 縣議會薪資693,100 元,支領觀昇公司薪資175,500 元,有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上開選偵字第9 號卷第181 至184 頁),可見原告受台灣政府教育廳約僱及擔任屏東縣 議員之後,仍自觀昇公司受領金錢給付,王令麟張永琳林世源所證,堪認尚非子虛烏有。依此證據資料,系爭關於 有線電視費率之文宣,雖影射原告不法收受金錢,但足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亦難謂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而應令負侵權責任。
⒊系爭關於砂石之文宣部分:查證人王國綸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你與他(指原告)是什麼關係?)朋友。我之前有和 他投資砂石的事情。(你說曾經投資砂石是什麼公司等?各 自之股份,拿出多少錢?)我忘了公司名稱,當時約在九十 一年,是在蘇嘉全第二任當縣長後的隔一年,他開放來義鄉 的河川的疏濬,疏濬有分三期,可能是第三期或第二期時, 蘇震清就有來找我,說有此疏濬的案子,他們已經成立了一 個為了做這個案子的公司,並說一股多少錢,我的記憶中一 股是二百六十萬或三百六十萬元,問我是否參加,但未說公 司有多少股及要招多少人。我就向朋友借調了一股的現金來 參加,並將錢交給蘇震清先生。...參加後,蘇震清有用 一台紅色休旅車載我去看現場,有一次是和朋友去,有二次 是我二人自己去,...當時蘇震清有計算給我聽,說每一 方砂石要交四十元給政府,...另外股東還有蘇震清的親 戚叫寶源叔叔,...及一位叫蘇嘉富的。並由寶源叔叔及 蘇嘉富負責,而當時蘇震清任議員,所以他未負責什麼。. ..當時蘇震清是議員不方便去,所以都叫我去看,我看到 他們挖砂石的作業,及進出帳目,這個案子做了差不多一年 就結束了,...(範圍)約有六十甲左右,投資者應有很 多」(見選偵字第9 號卷第162 、163 頁);原告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告訴他,我知道有一個投資案,我 是問他是否要參與,...我並未拿到他的錢,他應是直接 匯款到吳寶源那裏的。...當時是因為該處需疏濬,當時 吳寶源也有去申請該案,吳寶源是我的遠親,我知道此事後 ,我才告訴...王國綸,...因為我是議員,所以我想 了解該處狀況,所以我才和證人(指王國綸)去看河床開採 的處所。我未參與投資及挖來義鄉及新埤橋的砂石」等語( 見選偵字第9 號卷第164 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縱使未 親自投資來義鄉河床砂石之開採,至少其親戚有投資開採之 事實,且原告亦有介紹朋友參與,而以當時被告擔任屏東縣 議員,其叔父蘇嘉全更係擔任屏東縣長而言,難免引起外界 質疑其中是否有不法或特權之情事,此自前引王柏傑所發簡 訊內容觀之,尤為明白。依此,系爭關於砂石之文宣,雖影 射原告為謀取私利而不當開採砂石,惟仍堪認被告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此部分亦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而應令負侵權責任。
⒋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部分:查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載有「 權貴家族」及「家大業大」等字眼,對照系爭關於民進黨黨 內初選之文宣Ⅰ,被告係以「只靠家大業大權貴家族的縣議 員」指稱原告,且卷附另一「超級比一比」之文宣,被告亦 稱原告為「家大業大權貴蘇家阿忠靠叔叔一手提拔」,顯見



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乃係針對原告而發,毫無疑問。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關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 提名之刑罰規定,於96年5 月間民進黨黨內初選時尚未修正 公布,則系爭綁樁之文宣並非針對民進黨黨內初選,亦可確 定。其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屏東縣里港鄉及長治鄉農會 函查結果,該二農會於96年1 月至97年1 月間,並無辦理會 員一日遊,每人補助600 元之活動,有里港鄉農會99年7 月 23日里農會字第0995000511號及長治鄉農會99年7 月19日屏 長農會字第09900002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21 7 頁),且證人王柏傑涂昭福證稱:「印象比較模,但是 好像有(提到農委會以補助村里長及鄉鎮民代表經費之方式 介入民進黨黨內初選,拉抬蘇震清之支持度)」、「(當時 地方上有無傳言蘇震清陣營用農委會的經費綁樁亦即用農會 預算招待民進黨員1 日遊,每人補助600 元?)這是針對鄉 親,不是只有民進黨員,這是黨內初選時的事情,除了內埔 之外,在長治及里港也都有發生」各云云,既係指民進黨黨 內初選時所聽聞發生之事,自無法做為系爭關於綁樁文宣之 合理依據。被告在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影射原告賄選,而又 未能舉出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責任。
⒌系爭關於營養午餐之文宣部分:查屏東縣議員許國華於屏東 縣議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會質詢教育局長時,係謂:「我常 常聽到鄉親、學校的家長反應,現在學校都有辦營養午餐, 營養午餐事實上對學生很好,也不用家長麻煩,但是我聽說 有很多特權的人,聽說可能是議員,介入營養午餐包商的招 標,用特權招標,現在的營養午餐一頓25元而已,國中生食 量大的根本就吃不夠,有聽說議員用特權和包商聯合介入, 從25元中抽取2 元,局長,你知道這件事情嗎?局長請說明 。」(見本院卷第231 頁所附議事錄)被告提出之電子報則 僅謂:「設置里港國小「軒成團體膳食」傳出是由屏東某縣 議員所成立,前會期里港縣議員許國華,就曾質詢有數位縣 議員介入營養午餐的承包,是否有以特權承攬?學生家長期 盼檢調單位深入追查。」(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原告與承包學生營養午餐有關,惟被告確暗指係「權 貴家族」即原告在操控、統包並收取回扣,顯非合理之判斷 ,自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責任。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相當部分: 本件被告所發系爭關於綁樁之文宣及關於營養午餐之文宣,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已據前述, 此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然有所貶損,且亦必令原告感受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查原告擁有屏東科技大學農業企管研究所碩士學 歷,為現任立法委員,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被告為 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學歷,曾任3 屆立法委員,現任屏東縣議 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原告不法 侵害被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7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應予剔 除。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其方式及內容是否適當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 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 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 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 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 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 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 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 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以半版之篇幅在中國時報等9 家報紙頭版刊登 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3 日,惟查:附件二第一、 二、五、六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 刊登該4 項內容,於法自有不合,且其內容既已減少超過一 半,亦無以半版之篇幅加以刊登之必要。又原告在該次立法 委員選舉獲得多數選民支持而當選,大致上可認為多數選民 選擇相信原告之清白,倘刊登系爭關於綁樁及營養午餐之文 宣所載不實之內容加以澄清,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殊 無冠以「道歉」字眼之必要,且刊登1 日亦足使廣大之民眾 經由直接閱報或口耳相傳而知悉其事,亦無刊登3 日徒然增 加被告負擔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應以命被告以4 分之 1 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啟事於中國時報等9家 報紙頭版各1 日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8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以25號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蘋果日報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臺灣日報之 全國版頭版各3 日,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 明第1 項即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中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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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