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號
PTDV,100,家訴,4,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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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朱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朱詠湘
被   告 朱詠芳
      朱憶湘
      朱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 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新北市及新竹 縣,有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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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