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永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建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義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明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陳何義懿(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陳明窓於 民國99年1 月7 日過世,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即陳永杰係同 為被繼承人陳明窓之繼承人,有共同利害關係,故無法辦理 遺產協議繼承,聲請人蘇建民為禁治產人之外甥,爰聲請選 任禁治產人之外甥蘇建民為禁治產人陳何義懿辦理被繼承人 陳明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陳永杰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陳何義懿之監護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陳明窓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應 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永杰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義懿之法定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何義懿又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明窓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陳明窓之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顯有利益衝突之情。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義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復查第三人蘇建民(男、53年9 月16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何義懿之外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何義懿之三等親內之親屬,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核於前揭法文規定,
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何義 懿辦理被繼承人陳明窓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