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陳靜怡
代 理 人 柯武功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
本院99年度家簡更字第1 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補繳訴訟費用,又未依收文日起 算即認定抗告人為逾期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然強制判決是 違法,逾期是不合規定,可依職權依自由心證判決,原審為 錯判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前開規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家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9 月28日對抗告人之代理人柯武功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10月8 日即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6 日,上訴期間至同年11 月3 日止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行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6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再原審固未通 知補繳裁判費,然已於理由中敘明,係因抗告人上訴業已逾 期,縱定期命抗告人補繳,亦無從補正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 形,因認無庸再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核無違誤之處。從而, 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