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84號
PTDM,99,附民,84,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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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黃秋月
被  告  李雅惠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民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雅惠被訴背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0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雅惠前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10-1號 即被告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 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於任職期間,負責代客戶下單買賣 股票、期貨、基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黃秋月趙梓穎間具有親屬關係。詎李雅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違背其受委任之本旨,分別於㈠民國93年間,適黃秋月 委託其代購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及國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際,要求黃秋月分別於93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 日將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 500,000 元匯款至其向不知情之龔鈺婷借用之戶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黃秋月遂 依其指示匯款至龔鈺婷上開帳戶內,李雅惠嗣未依黃秋月之 委託,以黃秋月之名義實際下單買賣廣輝公司及國巨公司之 股票,而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其父李寬宏陽信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單購買,致生損害於黃秋月 之財產達1,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李雅惠則以: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屏東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 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 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李雅惠被訴對黃秋月背信部分,業於民國100 年 1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被告李雅惠 被訴對黃秋月背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另對趙梓穎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黃秋月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 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 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認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附具理由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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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