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核退字第435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310號)及函
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生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丁生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 (迄民國93年3 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與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 正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且均負有調查所屬區域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 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 務員。辛振勝(所涉有關本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刻正上訴中)、楊重信 (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與A1(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遭王丁生及洪正忠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 正忠及王丁生往來密切。
二、王丁生與洪正忠2 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乃鋌 而走險,於92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洪正忠利用辛振勝等人為其查獲之職務上機會,先告 知辛振勝上情,並要求辛振勝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 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辛 振勝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楊重信尋求資金管道,辛振勝 乃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重信亦因
有案遭洪正忠偵查中,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 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 忠乃先與王丁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 正忠出面分別與辛振勝、楊重信及A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 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王丁生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 毒犯行,辛振勝及楊重信負責籌措資金,辛振勝另負責尋找 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A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A1知 悉辛振勝及楊重信有所參與,僅告知A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 100 公斤。王丁生、辛振勝、楊重信與A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辛振勝於92年4 月間某日 透過陳文雅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並 談妥價格,再向楊重信表示應出資210 萬元,楊重信遂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超商交付出資210 萬元予辛振勝,辛振勝 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 萬元,湊得資金合計420 萬元,與 王丁生、洪正忠及林正雄指派之陳文雅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 420 萬元交付陳文雅,惟陳文雅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 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辛振勝因僅買得九成之 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210 萬元之一成即21 萬元予楊重信),不久後洪正忠及王丁生亦駕車抵達現場, 辛振勝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陳文雅,並由陳文雅駕駛上開 貨車,洪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 縣大寮鄉後庄某處,陳文雅向辛振勝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 上開貨車駛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4 袋計90公 斤之麻黃素返回原處,並將該車交予辛振勝,洪正忠則命王 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辛振勝與洪正 忠則返回高雄市。為湊足100 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 得一袋10公斤之麻黃素。92年4 、5 月間,洪正忠及王丁生 乃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王丁生之兄王丁立所有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 公斤麻黃素交 付A1製造時,特別向A1交代其中4 袋90公斤麻黃素,須與 另1 袋10公斤麻黃素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楊重信 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 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對分。A1乃商請不知情之陳千葉租車 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
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A1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但A1並未遵照洪正 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 且無法達成100 公斤麻黃素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 ,王丁生更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 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而分別前往屏東縣恆春 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林進 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A1未聽洪正忠之指 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尚未達到應 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儘快取回 現金,A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同前開23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乃於92年6 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交付辛振勝及楊重信2 人,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 金,辛振勝乃告知楊重信將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 將所得報酬一半交付楊重信,2 、3 日後辛振勝即將150 萬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交 付楊重信,惟其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 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 物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 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6 月底某日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 ○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 採購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 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 月間,因A1另行起 意,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林泰祥(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6號9 樓屋內先行逮捕 林泰祥,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 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原係A1所購置為王丁生、洪正忠等人製毒所用,完成後再自 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A1, 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 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悉上情 。
三、王丁生於知悉A1在93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恐渠等另行持 有、藏放於屏東縣恆春地區不詳處所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 品等物再遭查獲,遂與洪正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王丁生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3 月24日晚
間8 時許,共同至上揭恆春地區藏放地點搬運上揭物品至他 處所藏匿。至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王丁生駕駛車牌 號碼XX-2787 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租得之車牌號碼D8-812 6 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以帆布覆蓋,由 恆春鎮往車城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即 墾四之一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 管李寶財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 王丁生搶前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不是違法物品不須 盤檢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警員尾隨追緝,該D8-812 6 號自小貨車駕駛跳車逃逸,該貨車撞及路邊樹叢,遺留於 車內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 結晶體,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 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1(年籍詳卷)於其自身涉 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依證 人保護法規定加以訊問,依法於判決中,就有關其姓名部分 自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就同案共犯辛振勝、A1於他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之 證據能力: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前揭共犯於他案法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 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 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 。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 意旨參照)。
㈢經查,同案上開共犯辛振勝就本案相關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共犯A1就本案犯行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及偵查中,先後就渠等 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王丁生、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行為應訊並自白部分犯 行;故同案共犯辛振勝、A1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審理中 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業就上開共犯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 本院99年7 月14日、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偵、審中未具結而否定同案上開共 犯於另案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至同案共犯楊重信、A1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5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係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且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 進行詰問,依前述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寶財 、陳朝清、辛振勝、楊重信、A1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之 反對詰問(本院99年7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8 月18日 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 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3 月20日洋局人字 第0990005754號函及其附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 間之人事資料、獎懲紀錄)、同局99年8 月5 日洋局偵字第 0990015224號函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有關藍翰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同局99年9 月16日 洋局偵字第0990018049號函、同局92年5 月26日洋局偵字第 0920014679號函(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99年8 月2 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 、員警黃煥盛99年7 月30日職務工作報告1 紙、內政部警政 署99年9 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29192號函、同署99年10 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42288號函、被告於屏東縣南門醫 院92年5 月18日凌晨5 時急診病歷、被告於大昌診所92年5 月18日門診病歷表、被告於92年6 月16日林進興醫院急診病 歷、被告於92年8 月4 日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車牌 號碼D8-8126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XX-2787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 紙、車牌號碼D8-8126 號貨車行車執照 影本、同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同車領據1 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 防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 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查獲之司 法警察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3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367 0 號鑑驗通知書,自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 之物所為之鑑定(該局99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073 0 號鑑定書),當亦合於首揭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 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案發時身為警務人員,與同案共犯洪正 忠均受命查緝毒品案件,且先前因他案查獲辛振勝、楊忠信 及A1等人,此次係受洪正忠指示,於上開屏東縣恆春鎮址與 A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伊係受洪正忠指示 ,要以此方式為「控制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案件等語。 惟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辯稱本件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毒品案件,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廣指揮,且檢察官亦開 具指揮書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及遭緝獲時,未嘗提及此節 ,並自承從未直接聽從檢察官之指示,而係由洪正忠告知辦
案方式,是其所辯內容,均係他人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 再以本件案發後自洪正忠辦公處所扣得之證物(含偵查卷宗 ),均經本院函調在案,其中俱未見被告所指之指揮書,足 認其上開辯解難以遽採。
⒉被告辯稱其要求A1製毒,係為查原料供應商,也要查販毒上 游等語(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參照),但其與同案共犯洪 正忠早已向林正雄等人購入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 麻黃素,此為被告所承認,但卻未有任何向檢察官陳報或逮 捕販賣者之行為,已見矛盾;且被告亦承認未曾向上級長官 或檢察官申請所謂購買製毒原料之費用,而依證人辛振勝所 證,該項費用高達300 餘萬元,則被告竟稱此項費用來源不 明,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同一審理日又稱,因販賣原料 集團表示,必須要其有能力製毒,而且還要朋分製成之毒品 等語(同頁參照),然此已顯與證人辛振勝等人所證,被告 與洪正忠係以現金向原料供應者買入等語不符,且與被告自 己所供,於A1製毒時,只有其與洪正忠在旁監視,且目的是 為了避免A1將毒品流出等語矛盾,蓋既僅有其與洪正忠看到 A1製毒,如何取信所謂毒品原料供應者渠等有能力製毒?原 料供應者又如何與被告及洪正忠聯絡以朋分毒品?凡此均足 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符。
⒊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接受同案共犯洪正忠指揮辦案之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同事潘嘉敏、涂志豪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稱並不知道有採用實際製造毒品之方式偵辦毒 品來源或販賣毒品之偵查手段,亦未聽聞洪正忠採用該等方 式指揮其等辦案等語,復參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99年8 月5 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略以:該局於91 至93年間未曾接獲檢察官指揮以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對毒品原料供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進行 誘捕偵查;91年至93年任職期間受楊檢察官文廣指揮偵辦之 卷宗資料及指揮書係追查嫌犯藍翰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等語,而該函附件內所示之指揮書亦僅以「本署偵辦92 年度他字第398 號……希繼續追查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並 將調查結果具報,請查照」等語,顯然未就具體辦案方式詳 予指示,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經檢察官指揮以控制下交付方 式辦案等語,實與卷證資料未合,亦顯與其他辦案人員之偵 查常規不符。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亡並遭通緝等情,有其通緝書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查,足堪信實,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案發前有將本 案執行情形報告其長官張茂雄(本院卷㈠第235 頁參照),
然被告未於案發時,即到案說明案情,並請求傳喚其長官張 茂雄為證人,迄張茂雄死亡後始行到案(同頁參照),顯與 一般人當力求維持自身清白,並盡早提出有利證據之常情不 符,是其所稱均有報告長官等情,亦難採認。
⒌況被告雖辯稱須監督A1製造之過程,以免其自行非法產製毒 品等語,然復自承僅有伊與洪正忠2 人監督,且期間亦有數 日前往臺北參與研習課程,因而無法24小時全程在場等語, 則所謂監督A1一情,已顯不實。而被告如依其陳述,須監督 A1製造之數量,則其必明知預定之產量,否則將無以查核; 若然,則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生產計畫必有參與, 被告辯稱均係受洪正忠指示,餘不知情等節,亦無足採認。 ⒍再查證人A1製成之毒品業經洪正忠取走,而至本案為警循線 查獲之時,已逾半年以上,其間被告竟對毒品下落毫無所悉 ,亦未加聞問,也未就是否因而破獲案件報請敘獎之事,詢 問洪正忠,均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辯解顯有不實,其應明 知該批毒品之下落並非用在辦案之途。
⒎再以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若確為辦案所需,自當循程 序申請辦案經費,依法核銷,惟渠等捨此不為,以分紅為誘 因,命渠等另案查獲之犯罪行為人分別為不樂之捐及重操犯 罪行為之舊業,顯與正規辦案之方式有違,被告始終聲稱係 合法辦案,參諸其自77年4 月1 日初任公職(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揭函附人事資料參照)至案發時業已十 餘年,就公務機關執行預算之方式,以及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犯罪偵防工作,均已老練,而竟自稱受洪正忠之矇騙,顯與 事理不符。
⒑綜上,被告辯解自相矛盾且未合事理,均難予採信。 ㈡被告坦認與同案共犯洪正忠均為負責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 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在另案查獲辛振勝、楊重信、A1等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A1、楊重 信、辛振勝之證述大致無違,並有本院卷附上開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3 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90005754號 函及其附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資料、 獎懲紀錄)、同局99年8 月5日 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 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有關藍翰欽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同局99年9 月16日洋局偵字第0990 018049號函、同局92年5 月26日洋局偵字第0920014679號函 (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 年8 月2 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等證據相符,復 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即證人A1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全卷,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即證人辛振勝所涉本件犯行部分) 核閱相符,均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振勝、楊重信、A1雖均證稱,係由洪正忠 直接指示渠等籌款購買原料或製毒或販毒,未曾接受被告之 指示,但被告已自承其於A1製毒時在場,而A1亦結證稱,其 製毒時,被告曾親自打開製毒之鍋子並動手攪拌,並因而遭 氣體燻傷等語,核與上開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相符;且證人辛 振勝亦於其自己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其將購買原料之 款項交給洪正忠時,被告王丁生亦在同車上,嗣購入麻黃素 時,被告與洪正忠同行,後由被告將購得之90公斤麻黃素載 走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 均實在(本院卷㈠99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可 見被告確對於製毒行為與洪正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被告供稱不知道92年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 ,其成品、半成品、所餘原料及工具等之下落,然查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亦明確結證將其與被告王丁生、同案共犯辛振勝 、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上址甲基安非他 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 4 之146 號9 樓,與林泰祥另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而92年8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證人A1與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製毒地點執行搜索時,確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其容器,以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蒸餾設備等物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於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影卷內可參; 再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 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 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 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 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 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
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 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 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日 調科壹字第 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 211 號卷第18頁)。衡諸本件犯行中A1並無獨立取得原料之 資金與管道,渠就本件犯行完成後所遺留之原料、半成品等 物品,於分配後另行依其技術再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亦與常理無違,且無論其於高雄所犯該案製毒原料及器 具來源為何,顯不影響其判決確定之結果,自堪憑採,益徵 A1證稱在其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犯辛振勝 、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所設甲基安非 他命工廠剩餘之物品無訛。
㈤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 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 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 、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 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氯化反應 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 )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 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 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 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 )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 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 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 (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 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 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 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 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又按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 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 離子等成分;而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
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液體 ,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所述;另 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 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 備、原料,亦如上所述,自該設備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故A1 所證其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及洪正忠共同在屏 東縣恆春鎮上址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取 得成品約23公斤,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一批等語 可信。
㈥綜上,被告於本案製毒過程中,除事前謀議之外,並已實際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與 辛振勝、楊重信、A1、洪正忠等人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駕車引領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D8-8126 號貨車,且該貨車 上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並欲自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將 前開物品運離,惟否認其知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為何,辯稱 :伊係依同案共犯洪正忠之指示,伴同線民將證物運送回臺 中交由檢察官續行偵辦等語。然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 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供述矛盾部分:
⑴就是否知悉車上物品而言,於本院先稱同案共犯洪正忠託其 與線民共同載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前往會合(本院卷 ㈠第101 頁參照),又稱不知道扣案物品是何物(本院卷㈠ 第102 頁參照)。
⑵就前往之目的地而言,先稱其當時欲帶同該貨車所運送之物 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即洪正忠服務之單位,本院 卷㈠第101 頁參照),再稱欲前往高雄地區○○○○路中正 交流道,本院卷㈠第146 頁參照)等語,前後顯有矛盾,足 認其辯解確有不實之處。惟其辯解就該次前往之目的地均屬 長途之情仍屬一致,是仍應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長程運送之意。
⒉再就被告運送方式而論,被告辯稱係其駕駛私人租用之自小 客車在前,由線民單獨駕車載運證物在後之方式,核與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分別經函覆並無委由線民獨自駕駛運送贓證物之規定(本 院卷㈢第74頁所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開99年
9 月16日函參照)及「向民間租用大型車輛協助運送,警察 人員同行。而其同行方式究以警用車輛配置護送或警察人員 隨車陪同,係由警察機關依個案及安全考量而定」等語(本 院卷㈢第91頁所示警政署前揭99年10月12日函參照)所示情 形相悖,是亦堪認被告運送方式顯然有違一般警務人員運送 贓證物之方式,而迄未能就其為何以此方式運輸提出合理之 解釋,益徵渠等所為非屬警方偵查之舉措,而係為其私人利 益運送毒品及相關器具無誤。
⒊參諸本件運輸時間係在凌晨,而非一般白天,衡情夜晚能見 度較低,車輛違規較為頻繁,如依被告所述,係於此時運送 贓證物,當不如利用白天之天色較為明亮,且可支援之人力 較為充足之情形運送,而被告前已供稱其與證人即海巡人員 潘嘉敏、塗志豪等人一起協同洪正忠辦案,則若被告果為辦 案而運送製毒之證物,自可要求該同事協助戒護,詎其竟未 為之,竟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選擇於凌晨人煙稀疏之時 運輸本件毒品及相關工具,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等人有意避 免為他人查覺,益顯其等均應明知所為違法之情。 ⒋證人李寶財、張朝清均證稱被告於其等攔檢之時,主動向其 等告知車上係載運醬油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第11頁參照 ),核其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被告於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