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80號
PTDM,99,選訴,8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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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鴻文
被   告 潘順吉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5
、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順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潘秀妹潘順吉均籍設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且均為屏東縣 萬巒鄉萬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江新發(江 新發投票行賄部分,因為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另行 審結)為使上開選舉之村長候選人潘萬長順利當選,乃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2日 上午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8號潘秀妹 住處,依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以手勢示意 之方式,向聽力喪失之潘秀妹行賄,而交付賄款2,000 元, 要求潘秀妹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 不知情具投票權之潘明寮(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於該次村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潘萬長,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潘秀妹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江新發又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36號潘順吉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潘順吉行 賄,要求潘順吉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 同戶不知情具投票權之潘呂淑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於該 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潘萬長,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潘順吉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乃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



當場允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新發正待將2,000 元賄款交付予潘順吉時,為在屋外目睹全程之劉榮孝當場逮 捕而交付未完成,據報到場之員警並在江新發身上扣得4,70 0 元及潘秀妹所交出之受賄所得1,000 元,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經被告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潘順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99選他258 偵查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新發於偵訊時所證 之行賄情節相符(見99選偵145 偵查卷第14、15頁),並經 證人即目擊者劉榮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 至15頁;99選他258 偵查卷第26、2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 34至36頁),足認被告潘秀妹潘順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秀妹潘順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倘屬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 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被告潘秀 妹業自江新發取得賄款2,000 元而收受,顯已達最後之收受 賄賂階段;被告潘順吉則對江新發行賄之目的已然認識,進 而應允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擬自江新發取得賄款2,000 元時 ,即因劉榮孝當場查獲,致未收受該賄款2,000 元,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尚屬期約賄賂階段,而未至收受賄賂階段。是 被告潘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潘順吉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潘秀妹潘順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被告潘順吉則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茲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潘 順吉部分,並遞減之。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 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被告潘秀妹潘順吉因一時貪念而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 考量被告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潘順吉則自 偵查起即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動機 、智識程度、被告潘秀妹身體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潘秀妹潘順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並衡之被 告潘順吉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其等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潘秀妹潘順吉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潘秀妹向公庫支付7,00 0 元、被告潘順吉則向公庫支付5,000 元。又被告潘秀妹潘順吉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被 告潘秀妹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惟警方僅扣得賄款1,000 元,故未扣 案之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潘順吉則因尚未自江新發收受賄款2,000 元,故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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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