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鴻文
被 告 潘順吉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5
、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順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潘秀妹、潘順吉均籍設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且均為屏東縣 萬巒鄉萬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江新發(江 新發投票行賄部分,因為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另行 審結)為使上開選舉之村長候選人潘萬長順利當選,乃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2日 上午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8號潘秀妹 住處,依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以手勢示意 之方式,向聽力喪失之潘秀妹行賄,而交付賄款2,000 元, 要求潘秀妹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 不知情具投票權之潘明寮(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於該次村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潘萬長,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潘秀妹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江新發又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36號潘順吉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潘順吉行 賄,要求潘順吉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 同戶不知情具投票權之潘呂淑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於該 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潘萬長,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潘順吉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乃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
當場允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新發正待將2,000 元賄款交付予潘順吉時,為在屋外目睹全程之劉榮孝當場逮 捕而交付未完成,據報到場之員警並在江新發身上扣得4,70 0 元及潘秀妹所交出之受賄所得1,000 元,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經被告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潘順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99選他258 偵查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新發於偵訊時所證 之行賄情節相符(見99選偵145 偵查卷第14、15頁),並經 證人即目擊者劉榮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 至15頁;99選他258 偵查卷第26、2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 34至36頁),足認被告潘秀妹、潘順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秀妹、潘順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倘屬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 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被告潘秀 妹業自江新發取得賄款2,000 元而收受,顯已達最後之收受 賄賂階段;被告潘順吉則對江新發行賄之目的已然認識,進 而應允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擬自江新發取得賄款2,000 元時 ,即因劉榮孝當場查獲,致未收受該賄款2,000 元,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尚屬期約賄賂階段,而未至收受賄賂階段。是 被告潘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潘順吉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 權人期約賄賂罪。被告潘秀妹、潘順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被告潘順吉則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茲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潘 順吉部分,並遞減之。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 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被告潘秀妹、潘順吉因一時貪念而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 考量被告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潘順吉則自 偵查起即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動機 、智識程度、被告潘秀妹身體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潘秀妹 、潘順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並衡之被 告潘順吉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其等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潘秀妹、潘順吉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潘秀妹向公庫支付7,00 0 元、被告潘順吉則向公庫支付5,000 元。又被告潘秀妹、 潘順吉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被 告潘秀妹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惟警方僅扣得賄款1,000 元,故未扣 案之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告潘順吉則因尚未自江新發收受賄款2,000 元,故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