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梅
陳凱文
陳美貴
陳秋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起
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94、120 、121 號;併辦案號:99年度
選偵字第35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嗣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選簡字第13號)後,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秋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凱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秋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秋梅偽證,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收受賄賂部分)。
前開林秋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前開陳凱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前開陳美貴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前開陳秋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丁木(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尚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蔡豪服務處副 組長兼助理,張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秋梅係蔡豪服 務處助理,李兆盛(亦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蔡豪之助選員。 渠等為使縣議員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竟與蔡豪服務處內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他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丁木負責屏東縣屏 東市瑞光里、武廟里等區域,蕭尚伶負責瑞光里、清溪里等 區域,李兆盛負責同市清溪里,張志榮、林秋梅負責瑞光里 及同市萬年里等區域,而於下列時、地,分別對屏東縣議員 第一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 人於縣議員選舉日(即民國98年12月5 日)投票時,圈選候 選人蔡豪,就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㈠蕭尚伶原負責清溪里,惟因蔡豪服務處另派有要務,乃改由 其同居人李兆盛負責,李兆盛遂於98年11月間,透過清溪里 居民陳凱文連繫介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之「達 樂市大樓」住戶陳美貴,預備於選舉前造具該大樓住戶名冊 ,替候選人蔡豪買票。嗣於98年11月25日23時許,陳凱文、 陳美貴基於與前開蔡豪服務處人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推 由陳凱文、陳美貴與李兆盛相約於陳美貴位於「達樂市大樓 」之住處討論買票事宜,陳美貴另聯絡該大樓住戶黃貴蘭(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到場,由陳美貴比手勢「5 」,代表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黃貴蘭期約賄選, 黃貴蘭表示應允。數日後,李兆盛再至陳美貴住處,陳美貴 另聯絡邱新意、潘雅惠(該2 人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到場,渠等均向李兆盛等人表示可以支持候選人蔡豪, 經李兆盛確認後離去。嗣於98年12月2 日17時許,李兆盛、 蕭尚伶即攜帶現金6,000 元,由李兆盛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陳凱文所經營之「美美燒烤店」內,除交付陳 凱文賄款2,000 元(已經陳凱文繳回扣案),作為陳凱文及 其戶內共4 票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每票500 元),而由 陳凱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外,另於同日19時許, 由李兆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口,交付陳美貴賄款 4,000 元(以每票500 元計,共8 票),除其中500 元(已 經陳美貴繳回扣案)作為陳美貴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 ,而由陳美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外,其餘3,500 元則由陳美貴分別於同日20時至23時30分,在「達樂市大樓 」持以向住戶趙建基、王季春(此2 人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黃貴蘭、邱新意、潘雅惠等人行賄,趙建基等 人則均應允支持候選人蔡豪並且收受該賄款(每票500 元, 其中趙建基、潘雅惠各收受1,000 元;王季春、黃貴蘭、邱 新意各收受500 元)。
㈡98年12月1 日12時30分許,黃丁木攜帶現金5,000 元,獨自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65號建國市場內由溫秋朱(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寢具店內,將該5,000 元交付予溫秋朱,除作為溫秋朱戶內5 票支持候選人蔡豪之 對價外,並要溫秋朱另向他人拉票,溫秋朱應允後即收受該 筆款項。
㈢98年12月1 日17時許,蕭尚伶、黃丁木共同前往陳秋吟所經 營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7 號之小吃店內,由黃 丁木交付陳秋吟賄款4,000 元(每票500 元,共8 票),除 其中1,000 元(已經陳秋吟繳回扣案)作為陳秋吟戶內2 票 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而由陳秋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 以收受外,其餘3,000 元,則由陳秋吟與前開蔡豪服務處人 員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推由陳秋 吟在上開小吃店內,分別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素好(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000 元(每票500 元,其戶內有 投票權人共4 票)、翁禎祥(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00 元(每票500 元,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2 票),約 定渠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李素好、翁禎祥應允 後並收受該等賄款。
㈣98年12月2 日17時許,蕭尚伶、林秋梅共同前往李明和、林 蘭英夫妻(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里○○段299 地號之神壇,其2 人先與李明和夫妻期 約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蕭尚伶、林秋梅另外吩咐 李明和夫妻向出入神壇之信徒買票,惟未交付賄款現金。嗣 蕭尚伶、林秋梅返回蔡豪服務處,經與相關人員討論後,決 定給予李明和夫妻5,000 元之現金,並推由林秋梅、張志榮
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李明和夫妻。張志榮遂於同年12月3 日16 時許,駕車至李明和上開神壇,交付5,000 元予林蘭英,除 作為李明和、林蘭英2 人支持蔡豪之對價外,並要李明和夫 妻另向他人拉票,李明和、林蘭英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收受前開賄款。嗣於98年12月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接獲數起檢舉情資,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供渠等行賄犯罪所用之物。
二、另林秋梅明知蕭尚伶與伊有於98年12月2 日17時許,共同前 往李明和、林蘭英上開神壇,其2 人與李明和夫妻並期約於 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惟未交付賄款現金,嗣其2 人 返回候選人蔡豪服務處後,即與相關人員討論,決定給予李 明和夫妻5,000 元之現金,並推由林秋梅、張志榮將上開現 金交付予李明和夫妻之情事。詎林秋梅明知該等情事,係蕭 尚伶、張志榮是否涉有投票行賄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8 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12月 2 日伊沒有和蕭尚伶一起去瑞光里,伊是去漢神百貨,張志 榮把錢交給林蘭英伊不知情」云云;復於98年12月10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偽證述:「12月 2 日下午4 點到7 點,伊沒有和蕭尚伶一起去瑞光里」云云 ,而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林秋梅、 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後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 等人坦承不諱,互核其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建基、潘 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溫秋朱、李素好、翁禎祥 、李明和、林蘭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復有 證人李兆盛與被告陳凱文間之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賄 款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秋吟、陳美貴等人以1 票500 元 之對價行賄,要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 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被告林秋梅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陳凱文 、陳秋吟、陳美貴為有投票權人,就其等收受賄賂約定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秋吟、陳美貴就渠等各自 所犯上揭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陳凱文、陳美貴,就交 付賄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前揭蔡豪服務 處人員間;被告陳秋吟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交付賄賂部 分,與前開蔡豪服務處人員間;暨被告林秋梅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交付賄賂部分,分別與被告陳凱文、陳美貴2 人及 被告陳秋吟,暨與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及蔡 豪服務處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服務處人員, 既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自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秋梅就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陳凱文、陳美貴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陳秋 吟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多次行賄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 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密集交付賄款予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按,「 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林秋梅雖先後在檢察官偵辦張志榮、蕭尚伶上開賄選案件 中,2 度偽證,有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秋梅、陳秋吟、陳美貴就其 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陳凱文、陳秋 吟、陳美貴就其等投票受賄部分亦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林秋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又「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亦有明載。查被 告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於偵查 中未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認錯,堪認 已有悔意,且其等實際所交付之賄賂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 林秋梅家中尚有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姐林初枝,及有中度 語言障礙之外甥女戴宛貞(其母即係林初枝,其父戴寬平業 已死亡),待其照護(此有戶籍謄本及林初枝之殘障手冊、 戴宛貞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被告陳美貴家境清寒、家中 亦有罹患中度智障之甥兒陳俊諺待其照料(此有清寒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陳俊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被告陳秋 吟亦須扶養其年已81歲,且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夫周添順(
此亦有周添順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揭諸 情,並參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之犯罪 前科,被告林秋梅、陳秋吟更係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而被 告陳美貴亦僅於82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前 科;被告陳凱文則除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外,於此次違犯交付賄賂罪前,並未 再有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素行尚非不佳,乃認本件被告 等人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固甚不該,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之衡以被告4 人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可謂情輕法重,被告4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 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秋梅、陳美貴、陳秋吟交付賄賂 部分,遞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等人交付賄賂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 林秋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自始即與黃丁木、蕭尚 伶、張志榮、李兆盛,及蔡豪服務處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有犯意之聯絡,而僅於下手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時,推由他人為之,業經認明如前,乃原判決認被告林 秋梅僅參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並僅與張 志榮、蕭尚伶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 頁第16至18行所 載),尚有違誤。㈡被告陳凱文、陳美貴2 人及被告陳秋吟 ,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除各與下手實 施之李兆盛、蕭尚伶及蕭尚伶、黃丁木有犯意聯絡外,與蔡 豪服務處前開其餘人員亦有犯意聯絡,亦經認明如前,原判 決就此2 部分,未將前開蔡豪服務處其他人員列為共犯,同 有未合。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林秋梅、陳 凱文、陳美貴、陳秋吟之刑,然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 法條,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 對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4 人酌減其刑,且 為緩刑之諭知,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 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 ,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等人當知選舉乃民 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 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擅以 金錢賄賂方式,為他人從事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庭深表悔意, 並斟酌其等行賄情節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林秋梅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陳凱文有期徒刑1 年 6 月、被告陳美貴及陳秋吟各有期徒刑9 月,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秋梅為褫奪公權 3 年、被告陳凱文部分褫奪公權2 年、被告陳美貴及陳秋吟 各褫奪公權1 年之宣告,並與後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 秋梅偽證,及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收受賄賂部分) 定執行刑為被告林秋梅部分,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 3 年;被告陳凱文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 ;被告陳美貴及陳秋吟部分各有期徒刑1 年,各褫奪公權1 年。又被告林秋梅、陳秋吟前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美貴前雖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並於8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凱文前於81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2 人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復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罪,在庭態度良好,足見其等已有悔意,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 等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秋梅、陳凱文、 陳美貴、陳秋吟等人,依次為緩刑3 年、4 年、2 年、2 年 之宣告。再本院考量被告林秋梅、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 等此次所為賄選行為,業已造國家選舉資源之浪費,為使其 等皆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國家資源之損失,爰令被告林秋梅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則各支 付公庫3 萬元;被告林秋梅、陳凱文並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50小時,緩刑期間皆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被告林秋 梅及共犯張志榮為買票使用之賄賂5,000 元,共犯李兆盛及 被告陳美貴、陳凱文買票使用之3,500 元(扣除陳凱文、陳 美貴本身投票收受之賄賂2,000 元、500 元)、被告陳秋吟 買票使用之3, 000元(扣除陳秋吟本身投票收賄之1,000 元 ),均已分別交付李明和、林蘭英、趙建基、潘雅惠、王季 春、黃貴蘭、邱新意、李素好、翁禎祥等人,自不得於被告
4 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業已分別交由被告 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收受之前揭扣案賄賂2,000 元、50 0 元、1,0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其 3 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分 別為被告(共犯)林秋梅與共犯李兆盛、張志榮、黃丁木所 有(詳附表所示),供犯本件交付賄賂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 告4 人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兆盛所有之 筆記本1 本、雜記2 張、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5 張、名片 4 張;被告張志榮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日曆 紙上手寫資料1 張、電腦主機電源線1 個、筆記本1 個、現 金5,00 0元;被告林秋梅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 、門診時間表2 張、識別證已完成進度表1 張、相片資料1 張、花寶典1 本;被告陳美貴所有之聯絡簿1 本、手機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四、原審認被告林秋梅偽證犯行,及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 吟等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9條 、第37條第2 項(原判決漏引此條文,惟此既不影響此部分 犯行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並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 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3 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惟斟酌渠等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非不佳 ,並兼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又其3 人與被告林秋梅犯後均各自坦認偽證及收受賄賂犯行,足認 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林秋梅偽證部分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凱文、陳美 貴、陳秋吟收受賄賂部分均有期徒刑3 月,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 秋吟所犯收受賄賂部分,依次為褫奪公權2 年、1 年、1 年 之宣告。復說明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自身所收受, 且分別繳回扣案之賄賂2,000 元、500 元、1,000 元,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其3 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秋梅、陳凱 文、陳美貴、陳秋吟為緩刑之諭知,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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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光里工作分配表1本 │ 1本 │ 李兆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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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選人得票數總計表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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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冊 │ 2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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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治鄉人員基本口卡資料表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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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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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拜訪人員筆記本 │ 2本 │ 張志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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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訪談內容 │ 52張 │ 林秋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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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真情好朋友基本資料 │ 3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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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親友連絡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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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真情志工資料表 │ 8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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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拜訪日報表 │ 1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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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縣市鄰長名冊 │ 1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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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市社區發展協會幹部名冊│ 4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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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民智活動中心中區名冊 │ 10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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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市16屆市民代表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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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手寫名冊影本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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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腦列印名冊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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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拜訪日報表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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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有註記之名冊 │ 32張 │ 黃丁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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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無註記之名冊 │ 36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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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屏東縣各里責任配置人員 │ 1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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