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9年度,21號
PTDM,99,選簡,2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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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嫌
      蘇麗芬
      林宋美秀
      潘兌仔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選偵字第137 號、159 號、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蘇麗芬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林宋美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潘兌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嫌蘇麗芬林宋美秀潘兌仔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魏嫌蘇麗芬林宋美秀潘兌仔均係民國99年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村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暨關於被告魏嫌收受賄賂部分「(但曾鳳和以其 家中2 人無法返家投票,僅給7,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 「(但曾鳳和以其家中2 人無法返家投票,僅給5,000 元)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4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已一再宣導端正選 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4 人竟未加警惕,仍收受賄賂, 敗壞民生選舉之公正性,實無可取,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非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允諾於村長選舉中支持特定 候選人,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



宋美秀潘兌仔2 人均年事已高,4 人所收賄款均非鉅,暨 其等之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 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4 人既均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規定,就渠等所 犯之罪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均褫奪公權2 年。 ㈣緩刑:再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 告4 人係因貪圖小利,始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認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警惕在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亦同意給予被告 4 人緩刑,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 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予敘明。 ㈤沒收: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 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 ,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嫌所收受之5,000 元(其中僅 300 元已扣案,餘4,700 元未扣案)、蘇麗芬所收受之1,00 0 元(已扣案)、林宋美秀所收受之2,000 元(未扣案)、 潘兌仔所收受之3,000 元(未扣案),均係渠等收受之賄賂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渠



等所收受者為現金新台幣,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此與以 香菸、洋酒或黃金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可言,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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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