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謝美鳳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1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謝美鳳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標單、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謝美鳳(起訴書誤載為謝美鳳,惟起訴與審判之對象同一 ,應予更正)自任互助會之會首,自民國83年7 月10日起陸 續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 許謝美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新振巷35號、標會期日均 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千元(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一、四採外標制,其餘 則採內標制,欲投標之會員於每月開標日填寫足以代表其姓 名之署押及投標標息於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內標制之活 會會員應繳會款各為1 萬元、5 千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 死會者繳納約定會款1 萬元或5 千元;得標之會員並須簽發 1 萬元、5 千元面額本票交由各活會會員收執為憑,外標之 合會則係以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加計5 千元之合會,外標制之 活會會員則係繳納5 千元,死會會員則為5 千元加上得標者 所出之標息,許謝美鳳另參加陳靜蕙所召集之互助會2 會。 詎許謝美鳳因周轉困難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開標日,冒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標人名義, 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 枚,及各填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標標息,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 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標單未扣案),持以 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許謝美鳳, 許謝美鳳共計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合會會款扣除 標息後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冒 標人。許謝美鳳亦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者,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印章各1 枚( 未扣案),並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上述開標地點,委
由不知情之子女許素禎、許寶月、許展銘,偽造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署押,而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多張,並蓋用上述偽造印章(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或未蓋用印章而在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之指印,先後持以交付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 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許謝美鳳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丁張惠英、曹惠芬名義參於附 表二陳靜蕙所召集之互助會,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丁張惠英、曹惠芬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開標日,冒用丁張惠英、曹惠芬之名義投標,偽簽丁 張惠英、曹惠芬之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 枚,及各填載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投標標息,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 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標單未扣案),持以行使競標 而得標,致各會首陳靜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會款予許謝美鳳,許謝美鳳共計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會款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丁張惠英及曹惠芬,許謝 美鳳亦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 並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多張,並蓋用上述偽造印章(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持以交付會首陳靜蕙而行使之,供 作為往後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嗣於86年9 月底倒會後,並 避不見面,林美芳、朱美香等人查悉上情。許謝美鳳因此向 朱美香詐得142 萬元、林美芳200 餘萬元、李英花52萬元、 陳秀鳳155 萬元、張惠英及其家人約144.3 萬元,及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合計約詐得2,00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朱美香、林美芳、李英花、陳秀鳳、丁張惠英、許清素 、洪佳秀、陳靜蕙、許義福、陳姿安、黃董月淑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 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許謝美鳳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合會開標日 期、偽造標單、填寫標息而冒標,於得標後偽造本票持向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美香、 林美芳、李英花、陳秀鳳、許清素、洪佳秀、陳靜蕙、許義 福、陳姿安、黃董月淑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據證人朱美香、林美芳、李英花、陳秀鳳、張惠英、許義福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影本 九紙、丁張惠英之聲明書一紙、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 (調查站卷26-201頁)、陳姿安提出之偽造之本票影本31紙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卷12-22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經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 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標單冒名得 標,及偽造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會款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
第1項 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 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 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標單、詐欺取財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 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 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數次構 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㈢、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 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部分: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謝美鳳偽造足以代表如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標人名義之署押及書寫標息金額之標 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並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發 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詐騙會款之所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許謝美鳳於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投標人名義之署押及在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發票人之署押、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發票 人印章等行為,均屬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各1 枚,並利用其不知 情之子女許素禎、許寶月、許展銘偽造各發票人之署名,均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其 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謝美鳳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各 次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均係在時間 、地點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許謝美鳳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有價證券(本票 )、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標人名義之偽造(準)私文 書(標單)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㈤、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惟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起訴法條追加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92年度偵字第2448號),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已起 訴論罪科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許謝美鳳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竟為一己之私利, 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標單及本票,冒標詐取會 款金額甚鉅,並利用丁張惠英、曹惠芬名義參於附表二陳靜 蕙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偽造標單及本票,詐取會款,損害其 他活會會員權益程度不輕,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行為後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9日 發布通緝,於99年7 月9 日始緝獲,有本院87年屏院正刑勤 緝字第427 號通緝附卷可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重歸案接受審判,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 明。
五、被告許謝美鳳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發票人印章,雖均未扣案,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盜刻之印章及偽造之標單均不在云云,然此 僅屬被告片面供詞,並無證據證明上述偽刻印章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冒標時間之偽造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 人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 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供稱:都不見云云,但此亦屬被告片 面陳詞,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偽造本票 及偽造標單,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上 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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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互助會起迄│被告冒用│發票人姓名、本票面額 │備註 │
│ │期間、金額│之投標人│、日期、本票張數、每 │ │
│ │、內外標、│及得標人│張本票上之署押、印文 │ │
│ │會員含會首│名義以偽│之數量、偽刻印章或指 │ │
│ │之人數 │造標單 │印數量 │ │
│ │ │ │ │ │
├──┼─────┼────┼─────────────┼─────┤
│一 │83.7.10起 │蔡惠美 │蔡惠美,7500元、83.7 │ │
│ │每會5千元 │ │.10、16張、蔡惠美署押 │ │
│ │,外標,61│ │印文各1枚 │ │
│ │人,冒標16├────┼─────────────┤ │
│ │會 │董桂花 │董桂花,7800元、83.8 │ │
│ │ │ │.10、16張、董桂花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簡明燕 │簡明燕,8600元、83.9 │ │
│ │ │ │.10、16張、簡明燕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王月錦 │王月錦,9100元、83.10 │ │
│ │ │ │.10、16張、王月錦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王麗娟 │王麗娟,9500元、83.11 │ │
│ │ │ │.10、16張、王麗娟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李秀錦 │李秀錦,9800元、83.12 │ │
│ │ │ │.10、16張、李秀錦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許麗珠 │許麗珠,9800元、84.01 │ │
│ │ │ │.10、16張、許麗珠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林文忠 │林文忠,10000元、84.2 │ │
│ │ │ │.10、2張、林文忠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周貴美 │周貴美,9300元、84.3 │ │
│ │ │ │.10、16張、周貴美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謝志雲 │謝志雲,10000元、84.4 │ │
│ │ │ │.10、16張、謝志雲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江金記 │江金記,10000元、84.5 │ │
│ │ │ │.10、16張、江金記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王秋菊 │王秋菊,9800元、84.6 │ │
│ │ │ │.10、16張、王秋菊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許秀英 │許秀英,10000元、84.7 │ │
│ │ │ │.10、16張、許秀英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劉月英 │劉月英,10000元、84.8 │ │
│ │ │ │.10、16張、劉月英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朱秀美 │朱秀美,9700元、84.9 │ │
│ │ │ │.10、16張、朱秀美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李苓珠 │李苓珠,10000元、84.11 │ │
│ │ │ │.10、16張、李苓珠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張鈺 │張鈺 ,10000元、84.12 │ │
│ │ │ │.10、16張、張鈺 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李吉雄 │李吉雄,10000元、85.1 │ │
│ │ │ │.10、16張、李吉雄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王苓莉 │王苓莉,10000元、85.2 │ │
│ │ │ │.10、16張、王苓莉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陳基濤 │陳基濤,10000元、85.3 │ │
│ │ │ │.10、16張、陳基濤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周麗香 │周麗香,10000元、85.4 │ │
│ │ │ │.10、16張、周麗香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陳賴雅櫻│陳賴雅櫻,10000元、85.5 │ │
│ │ │ │.10 、16張、陳賴雅櫻署押印│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林瑞美 │林瑞美,10000元、85.6 │ │
│ │ │ │.10、16張、林瑞美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洪佳秀 │洪佳秀 ,10000元、85.8 │ │
│ │ │ │.10 、16張、洪佳秀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陳珮勛 │陳珮勛 ,10000元、85.12 │ │
│ │ │ │.10 、16張、陳賴雅櫻署押印│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戴月桂 │戴月桂 ,10000元、86.2 │ │
│ │ │ │.10 、16張、戴月桂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侯金聰 │侯金聰 ,10000元、86.3 │ │
│ │ │ │.10、16張、侯金聰 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許麗梅 │許麗梅 ,10000元、86.4 │ │
│ │ │10000元 │.10、16張、許麗梅 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張小惠 │張小惠 ,10000元、86.5 │ │
│ │ │ │.10、16張、張小惠 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陳月珠 │陳月珠 ,10000元、86.8 │ │
│ │ │ │.10 、16張、陳月珠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郭品辰 │郭品辰 ,10000元、86.8 │ │
│ │ │ │.10 、16張、郭品辰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
│二 │84.2.20起 │王梅蘭 │王梅蘭 ,10000元、84.3 │ │
│ │每會1萬元 │ │.20 、26張、王梅蘭署押印文│ │
│ │,內標,41│ │各1 枚 │ │
│ │人,冒標26├────┼─────────────┤ │
│ │會 │王英霞 │王英霞 ,10000元、84.2 │ │
│ │ │ │.20 、26張、王英霞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 │洪劍英 │洪劍英 ,10000元、84.9 │ │
│ │ │ │.20 、26張、洪劍英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洪劍英 │洪劍英 ,10000元、84.7 │ │
│ │ │ │.20 、26張、洪劍英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陳蕙芬 │陳蕙芬 ,10000元、84.8 │ │
│ │ │ │.20 、26張、陳蕙芬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李秀錦 │李秀錦 ,10000元、84.6 │ │
│ │ │ │.20 、26張、李秀錦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許麗珠 │許麗珠 ,10000元、84.5 │ │
│ │ │ │.20 、26張、許麗珠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吳靜惠 │吳靜惠 ,10000元、84.4 │ │
│ │ │ │.20 、26張、吳靜惠署押指印│ │
│ │ │ │各1 枚 │ │
│ │ ├────┼─────────────┤ │
│ │ │丁張惠英│丁張惠英,10000元、85.3 │ │
│ │ │ │.20 、26張、丁張惠英署押印│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丁張惠英│丁張惠英,10000元、85.3 │ │
│ │ │ │.20 、26張、丁張惠英署押指│ │
│ │ │ │印各1 枚 │ │
│ │ ├────┼─────────────┤ │
│ │ │張鈺 │張鈺 ,10000元、85.2 │ │
│ │ │ │.20 、26張、張鈺署押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
│ │ │王苓莉 │王苓莉 ,10000元、84.12 │ │
│ │ │ │.20 、26張、王苓莉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王苓莉 │王苓莉 ,10000元、85.9 │ │
│ │ │ │.20 、26張、王苓莉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陳金蘭 │陳金蘭 ,10000元、84.11 │ │
│ │ │ │.20 、26張、陳金蘭署押指印│ │
│ │ │ │各1 枚 │ │
│ │ ├────┼─────────────┤ │
│ │ │曹鵬 │曹鵬 ,10000元、84.10 │ │
│ │ │ │.20 、26張、曹鵬署押印文各│ │
│ │ │ │1 枚 │ │
│ │ ├────┼─────────────┤ │
│ │ │王正雄 │王正雄 ,10000元、85.8 │ │
│ │ │ │.20 、26張、王正雄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林瑞美 │林瑞美 ,10000元、85.7 │ │
│ │ │ │.20 、26張、林瑞美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黃桂花 │黃桂花 ,10000元、85.6 │ │
│ │ │ │.20、1張、黃桂花 署押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馮春霞 │馮春霞、楊松錦、10000元 │ │
│ │ │楊松錦 │85.4.20 26張 │ │
│ │ │ │馮春霞、楊松錦署押及指印 │ │
│ │ │ │各1枚 │ │
│ │ ├────┼─────────────┤ │
│ │ │曹惠芬 │曹惠芬 ,10000元、86.3 │ │
│ │ │ │.20 、26張、曹惠芬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周麗香 │周麗香 ,10000元、86.2 │ │
│ │ │ │.20 、26張、周麗香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林友忠 │林友忠 ,10000元、86.1 │ │
│ │ │ │.20 、26張、林友忠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楊錦松 │楊錦松 ,10000元、85.12 │ │
│ │ │ │.20 、26張、楊錦松署押指印│ │
│ │ │ │各1 枚 │ │
│ │ ├────┼─────────────┤ │
│ │ │鄧素碧 │鄧素碧 ,10000元、85.11 │ │
│ │ │ │.20 、26張、鄧素碧署押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蔡蘇淑梅│蔡蘇淑梅,10000元、85.10 │ │
│ │ │ │.20 、26張、蔡蘇淑梅署押印│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林金田 │林金田 ,10000元、8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