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76號
PTDM,99,訴,87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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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
、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立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1 日13時10分許,為索討友人「阿八」入監服刑前寄放在李松 珍處之款項,與李松珍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永達巷 36號前發生糾紛,經路過之宋錦華居中協調,雙方達成由公 正人士見證,張立春出具切結書,李松珍交付款項之協議, 宋錦華乃請張立春搭乘一同在場之蔡正良駕駛車號8850-GK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處履行上開協 議,詎張立春上車後見該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意思,乘蔡正良不及防備之際, 由副駕駛座跳至駕駛座搶奪該車後逕行離去(不慎擦撞蔡正 良女友洪嘉蓮致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8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公有停車場尋獲該車,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0、6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立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走被害人蔡正良前揭 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該車, 是宋錦華蔡正良押我上車,剛好有機會,我就從副駕駛座 跳到駕駛座把車開走,直接把車開到台南市公共停車場內停 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正良於警、偵訊證稱:98年12月11 日13時許,我朋友宋錦華叫我去麟洛鄉○○路永達巷36號幫 忙,到場後被告來向李松珍要錢,李松珍要求被告寫收據, 我拿紙筆給被告寫,被告就在紙上亂寫,經過協調宋錦華說 要找公證人,李松珍提議去找麟洛鄉代表,去那邊寫比較公 正,洪嘉蓮本來坐在我的車上,宋錦華洪嘉蓮下車,叫被 告上車一起去代表那邊寫切結書,洪嘉蓮下車後,被告就上 車進入副駕駛座,直接跳至駕駛座把車開走,洪嘉蓮攔車有 被車子撞到造成手腳擦傷,車子3 天後才找到,我沒有架他 上車等語明確(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 被害人洪嘉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日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 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車外情形,因為被告要坐我的位置, 我下車要讓座給他,結果被告由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搶走車 子,我伸手攔車被車子撞傷,我們沒有架他上車等情相符( 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9 至10頁)。查上開2 位被害人與 被告並不認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供述均設詞誣陷之 理,且其等迭次證詞均屬一致,顯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㈡證人李松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因為我朋友「阿八」入獄前將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寄在我這裡,其中8,000 元是要給被告的,我已經交給被 告了,當天被告手持木棍來向我說他要先用「阿八」寄放在 我這裡剩餘的22,000元,宋錦華路過看到,就來問發生何事 ,我要求被告要拿錢就要寫切結書並要找公正人士作證,大 家說好要去代表那邊寫切結書,宋錦華請被告坐蔡正良的車 ,洪嘉蓮就從副駕駛座下來,讓座給被告,被告上車後就強 行開走該車並撞傷洪嘉蓮,當時氣氛沒有不愉快,蔡正良宋錦華沒有對被告為不利的行為,蔡正良宋錦華也分不到 錢,他們講話不會特別大聲,也沒有拿棍棒,更沒有說要押



被告上車等語詳實(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 至11頁,本 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宋錦華於警詢證述:當時我經 過中山路永達巷36號,看見被告拿木棍與李松珍在該處談話 ,我雙方都認識,就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初步了解是被告向 李松珍要錢,我居中協調,李松珍願意給被告錢,但要請被 告寫切結書,大家說好找一位公正人士作證,我就請被告坐 蔡正良的車子前往,洪嘉蓮本來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要讓座 給被告,所以就下車,被告上車後就強行開走該車並撞傷洪 嘉蓮等情一致(警卷第20至22頁)。查證人李松珍為被告女 友,與被告情誼密切,證人宋錦華與被告並無怨隙,皆無多 次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證詞與被害人上開陳述互核 相符,足徵其等證述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衡諸常情,主人駕駛車輛時,副駕駛座為最尊位,如當日蔡 正良、宋錦華等人要押走被告,理應喝令被告乘坐後座,甚 至乘坐後座中央位置,以利由左右包夾被告,控制行動,豈 有在車主蔡正良下車,並要求洪嘉蓮將副駕駛座讓出,禮讓 被告乘坐最尊位之副駕駛座之理?又被告若係僅為逃脫而奪 車,自當在脫離宋錦華蔡正良可對其為侵害之範圍後,即 棄車離去,豈有自屏東縣麟洛鄉將上開車輛開至台南市之理 ?另被害人蔡正良洪嘉蓮於同日14時許立即報案一節,有 其2 人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倘若被害 人蔡正良、證人宋錦華有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理應力 求隱避,私下求和,當無可能主動至警局報案;反之,若證 人宋錦華、被害人蔡正良真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舉,被告何 以歷時1 年餘均未報案追究其等刑責?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均與常情有違,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蔡正良車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洪嘉蓮禮讓副駕駛座之後,進入副 駕駛座,再跳至駕駛座奪車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證人洪嘉蓮雖出手攔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受 傷,然查,證人洪嘉蓮甫離開車門讓座,距離車輛甚近,被 告突然駕車離去,證人洪嘉蓮因距離最近,僅其1 人遭車擦 撞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一節,業據證人洪嘉蓮供述 明確,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 足徵證人洪嘉蓮之受傷,係因被告突然搶奪車輛加油離去所 致,並非被告有意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致,否則豈有僅證人 洪嘉蓮1 人受些微擦傷之可能,被告此舉尚與刑法第329 條 之規定無涉,而證人洪嘉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車輛,所為誠不可取 ,搶得之車輛為馬自達廠牌、92年出廠、2000C.C ,價值非 輕,目前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春於99年2 月22日14許45分許,在 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工寮前,見工寮鐵門開啟,施 秦得所有停放該處之報廢紅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YV-4 492 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與不知 情之拖吊業者洪義哲相約在屏東縣竹田火車站會合,嗣張立 春於同日15時許帶同洪義哲到場欲拖吊該車時,當場為施秦 得之子施翌翔發覺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洪義哲施翌 翔、施秦得、李雨松之警詢或偵訊證述,及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從事報廢車輛回收,是李 雨松叫我去看這台車子,說該車是報廢車要賣,我才請洪義 哲過來準備拖吊,但到場後還沒有機會查詢引擎號碼車主就 來了,我沒有要偷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又行為人於凌 晨從窗戶爬入住宅,打開大鋁門再進入室內,被發覺後立刻 逃逸,是行為人進入室內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能否 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洪義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 是仲介報廢車回收的,我是拖吊業者,被告當天約我下午3 點到火車站會合,會合後他帶我到那邊準備拖吊,他和我各 開一台車,我到的時候工寮大門沒有上鎖,已經打開,有一 台沒有車牌輪胎沒氣的車,當時我跟被告說要等車主來並查 看車籍資料後我才可以拖吊,被告說車主等等就到,沒多久 村民圍上來,被告向村民解釋要等車主來拖吊該車,當時民 眾與被告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然後警方就到場,我們沒有進 去工寮,我不知道大門是誰開的,只有在外面看而已,被告 跟我說要等一位阿松及車主來,一直到警察到場阿松都沒有 出現,被告也有說有給阿松簽一份切結書,當場被告有打電 話給阿松,但電話打不通,找不到阿松等語明確(警卷第12 至1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查證人洪義哲 雖與被告認識,然僅有工作上關係,無特別情誼,其歷次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足徵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依據證人洪義哲所述,被告與證人洪義哲僅在工寮外面等候 ,遍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證被告已對被害人所有前開車輛為下 手實施竊取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之著手,尚有待 研求。
㈢被害人施秦得雖於警詢證稱:工寮大門有上鎖,被告竊車我 要提告等語(警卷第6 至8 頁),然查,被害人施秦得亦供 稱:案發當時我在旗山工作,是我兒子施翌翔電話通知我的 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施秦得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是否行竊, 上開供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施翌翔雖於警、偵訊 證稱:被告與洪義哲已經進入我家工寮內等語(警卷第9 至



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惟其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洪義哲前 開證言歧異,且證人施翌翔亦無親眼見聞被告持工具打開工 寮大門,或下手行竊該車,當難僅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已著 手實施竊盜犯行。
㈣至證人李雨松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有介紹被告回 收被害人上開車輛一情(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6頁) ,惟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本案99年 2 月22日與證人李雨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4 次 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5頁), 足徵證人李雨松證稱對被害人上開車輛一無所悉一節,非無 疑義,其證詞無可採信,自難以證人李雨松前揭證詞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行。被告雖請求將李雨松切結書筆跡送鑑,然本 院認為證人李雨松之證詞,已有可疑,業如前述,難以證明 被告犯罪,本件即無再將李雨松筆跡送鑑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竊 盜行為之著手,自難僅因證人施翌翔及被害人施秦得供稱被 告進入工寮等語,遽認被告已下手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竊盜未遂犯行,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 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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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