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指定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黃旦宏
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722號、99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強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黃旦宏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旦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振強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黃旦宏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 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年、以85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年4 月,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於93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減刑而於97年5 月29 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
㈠陳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並因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查獲方式,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黃旦宏與陳振強(陳振強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並因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查獲方式,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㈢陳振強與黃旦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黃秀琴 交付財物,但因黃秀琴為不讓其等得逞,乃將其所有之手提 包丟入萬年溪,致陳振強、黃旦宏不遂,嗣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英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振強之辯護人、被告黃旦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分別主張證人黃秀琴、鍾鳳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 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一、除外),檢察官 、被告陳振強、黃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 頁背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強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被告黃旦宏則坦承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 頁背面);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振強、黃旦 宏雖均供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旦宏 騎乘機車搭載陳振強,因見黃秀琴獨自1 人徒步行走,遂由 陳振強將黃秀琴攔下,企圖取黃秀琴之手提包,但因黃秀琴 將手提包丟入萬年溪而未得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陳振強辯稱:其有帶刀子,但無將刀子亮出來(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黃旦宏則辯稱:其不知陳振強 有拿刀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業經被 告陳振強、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振強、黃旦 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㈢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振強、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不諱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黃旦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振強,見黃秀琴 1 人徒步行走,遂由陳振強將黃秀琴攔下,企圖取黃秀琴之 手提包,但因黃秀琴將手提包丟入萬年溪而未得逞之情(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而證人黃秀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於上開時、地,有2 人騎乘機車至其前面,其中後 座之人下車,距離其3 、4 公尺,手中舉起彎彎類似鐮刀的 刀子,叫其將手提包交出來,而騎乘機車之人就在持刀的人 後面而已,從頭到尾背對著其,因其當時有喝酒,並不害怕 ,就對持刀的人說其為何要給你,並將手提包丟入萬年溪, 並對持刀之人說你要拿就下去拿,然後持刀之人就跳上機車 離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振強於警詢時所供陳其因見1 名女子獨自行走,因 第一時間未將手提包扯下,遂持水果刀跳下車,將該女子攔 下,要該女子交出手提包,該女子就將手提包丟入萬年溪, 其就與黃旦宏衝忙騎車離開等語互核(見警卷㈠第3 至4 頁 ;就被告黃旦宏犯行而言,被告陳振強為證人;就被告陳振 強自身犯行而言,該陳述為被告陳振強之自白),除所持有 之刀子為鐮刀或水果刀之情有所歧異外,其餘情節悉相吻合 ;復佐以證人黃秀琴與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並無怨隙,當無 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之理, 且證人黃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 保所言為真實,足證被告黃旦宏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陳振強,並由後座之被告陳振強下車將證人黃秀琴 攔下,以手持刀子之方式,對證人黃秀琴恫嚇:「交出手提 包」,然因證人黃秀琴並不心生畏懼,進而將其所有之手提 包丟入萬年溪中,致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不遂之情無訛,被 告陳振強上開所辯其無持刀子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無手持刀子 叫黃秀琴交出手提包,亦無跟黃秀琴說到話,且黃旦宏係看 到其跳下車才停下來,之後還有回來接其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旦宏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其係騎了一段路之後才等陳振強,其沒有看到陳 振強手上持刀子,亦無聽到陳振強對黃秀琴言語威脅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0 頁背面),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振強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黃秀琴上開證詞迥異,衡之 被告陳振強、黃旦宏彼此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非無互相掩
護彼此犯行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詞,尚難憑信。 ⒉被告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陳振強有拿刀子(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黃旦宏不知其有帶刀子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被告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與陳振強一起去搶 劫(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強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黃旦宏於其要搶黃秀琴之手提包時才知道其要 取黃秀琴之手提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旦 宏對於被告陳振強企圖取證人黃秀琴之財物一事於行為時已 經知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由上開證人黃秀琴之證詞以觀,斯時被告黃旦宏仍騎乘機 車停在被告陳振強後面而已,距離並不遠,而距離被告陳振 強3 、4 公尺之證人黃秀琴都已聽到被告陳振強叫其交出手 提包,則僅在被告陳振強後面之被告黃旦宏自難諉為不知; 又佐以被告陳振強因見無法得手即立即搭上被告黃旦宏所騎 乘之機車離去之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黃旦宏斯時乃準備 接應被告陳振強離開,堪認被告黃旦宏與被告陳振強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黃旦宏既係企圖放任由被告 陳振強下手實行取證人黃秀琴之財物,則被告陳振強以手持 刀子之手段恐嚇證人黃秀琴交出手提包,並未逾越其等原共 同計畫之合理範圍,是以,被告黃旦宏仍應就被告陳振強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全部結果負責,尚難以其不知被告陳振強有 持刀之辯詞,而脫免此部分之刑事罪責。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 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 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 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 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 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證人黃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振
強固手持刀子,然距離證人黃秀琴仍有3 、4 公尺之遠,且 證人黃秀琴亦表示其並不畏懼,甚而仍能基於自由意思反抗 陳振強,而將其所有之手提包丟入萬年溪中,可見被告陳振 強手持刀子之舉動、恫嚇證人黃秀琴交出財物之言語,於客 觀上尚未達使證人黃秀琴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佐以被告陳振 強距離證人黃秀琴仍有3 、4 公尺之遠,益徵被告陳振強主 觀上亦不具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僅屬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振強所為合於加重強盜之要 件,檢察官認應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2 頁),顯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強、黃旦宏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振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旦宏如附表編號 4 、5 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指 稱被告陳振強、黃旦宏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涉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陳振強之行為與 加重強盜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認定,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被告陳振強與黃旦宏就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 行、被告黃旦宏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旦宏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陳振強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乃係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此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㈠第3 頁;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振 強、黃旦宏正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以非法 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旦宏於98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 ,駕駛其向證人邱仲言所經營之永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523-VV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證人宋鐤元騎乘車牌號碼GQQ-916 號重型機車搭 載證人宋吳玉華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證人宋鐤元、宋吳玉華人 車倒地,證人宋鐤元當場受有兩膝、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證人宋吳玉華當場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黃旦宏已知肇事致人於傷, 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 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黃旦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旦宏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 人宋鐤元、宋吳玉華、證人邱仲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鍾鳳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本票、被告黃旦宏汽車駕 照、健保卡、估價單、通聯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旦宏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健保 卡及駕照均於88水災前遺失,其無開車,亦無肇事逃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邱仲言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98年11月23日,黃旦宏 獨自1 人來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523-VV 號自小客車,其有 影印黃旦宏之駕照、健保卡,而租車契約書上之資料係由黃 旦宏本人親自書寫,亦係由黃旦宏本人於本票上簽名、捺印 ,其斯時均係以電話(07)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旦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卷 ㈡第6 頁、第6 頁背面;偵查卷㈢第22、2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租車契約書須由承租人親自簽名、捺印,而其 雖非承辦人,但曾因黃旦宏來付錢,所以見過黃旦宏1 次( 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惟扣案之租車契約書 及本票上之指紋各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契約及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2 枚(編 號1 、2 ,皆為同一手指所捺),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與所 提供特定對象本局檔存黃旦宏指紋不相符,復輸入指紋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曾恩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5日刑鑑字 第099005677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4頁背面),參之證人邱仲言上開所證租車契約書須由承租 人親自捺印之證詞,可見當日向永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523-VV 號自小客車者為曾恩發;又佐以永達租賃有限 公司之承辦人於訂約當時,經核對承租人與其所提供之被告 黃旦宏健保卡、駕照上之相片係否相符後,仍願出租上開自 小客車予曾恩發一節,足徵曾恩發斯時臉部外貌應與被告黃 旦宏相似,則證人邱仲言上開指述承租人即為被告黃旦宏云 云,非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邱仲言於本院審理時嗣易稱因 時間已久,且見過的人很多,其只覺得斯時承租人跟黃旦宏 很像,但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138 頁),益徵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指認應屬臆測之詞,容有疑問;再者,觀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用戶登記資料(見偵查卷㈢第8 頁),與被 告黃旦宏之基本資料相互對照,不論姓名、戶籍地址、身分 證號碼,均與被告黃旦宏不具關聯性,且僅見過承租人1 次 之證人邱仲言,非無可能依憑其所持有之被告黃旦宏健保卡 、駕照影本上個人資料及曾恩發所簽訂之租車契約書上之資 料,填補、創造承租人即為被告黃旦宏之記憶。是以,證人 邱仲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承租人即為被告黃旦 宏云云,尚難遽信。
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 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 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 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 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 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訂定發布),明 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
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 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 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 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 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 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 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 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 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 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 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 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 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復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 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 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 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 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 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 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 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 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 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 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 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 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 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 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函 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 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 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 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 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 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 ,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
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99年度臺上 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宋鐤元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詞(見警卷㈡第2 至3 頁;偵查卷㈢第25、26頁)、證 人宋吳玉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偵查卷㈢第25、26頁)、證人 鍾鳳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 4 頁背面),固均指認肇事逃逸之人即為被告黃旦宏云云。 惟查:
⒈據卷附證人宋鐤元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宋鐤元係於案發後3 日即98年12月1 日下午4 時7 分許,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製作詢問筆錄,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除指稱其有跟 肇事逃逸者說其有受傷,而肇事逃逸者特徵為男性、年約30 幾歲外,對於肇事逃逸者之面貌、身材等特徵均未為任何具 體之描述,而係於警方單一提示被告黃旦宏之健保卡、駕照 下,始指認肇事逃逸者為被告黃旦宏,可見警方係採單一相 片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或成列指認,此等指認已違反內政 部警政署上開之內規,而見其瑕疵,具有強烈誘導證人宋鐤 元之虞;另證人宋鐤元於偵訊時雖又指認肇事逃逸者為被告 黃旦宏,然檢察官亦僅單一提示被告黃旦宏之照片供證人宋 鐤元指認,仍不免有強烈暗示之瑕疵,且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 ,則既第一次於警詢之指認已有重大瑕疵,則於偵訊時再就 同一照片為重複指認,僅係加深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 混雜重疊之風險,致失去指認之真諦;再者,證人宋鐤元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逃逸者與被告黃旦宏相比,於臉形、身 材、身高等方面均不同,且因時間已久,其無法確定肇事逃 逸之人係否即為被告黃旦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證 人宋鐤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容有疑問,尚不足採。 ⒉證人宋吳玉華固於偵訊時指認肇事逃逸者為被告黃旦宏,但 證人宋吳玉華於偵訊時係與證人宋鐤元同時在場,並未隔離 訊問,則在檢察官單一提示被告黃旦宏照片供指認及在場證 人宋鐤元明確指認被告黃旦宏即為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證 人宋吳玉華之指認非無可能同時受到檢察官、證人宋鐤元之 誘導、暗示等影響,況證人宋吳玉華在警方單一提供被告黃 旦宏之健保卡、駕照供指認時,乃係證述其並不清楚黃旦宏 係否為肇事逃逸者(見警卷㈡第5 頁),則於距離案發較近 之警詢陳述尚指稱不能確定,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能具體 指認?益徵證人宋吳玉華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認受有外在情境 之污染,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自難憑信。
⒊證人鍾鳳鶯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指認被告黃旦宏為肇事逃逸 者,惟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交通事故現場查
訪表(見警卷㈡第7 頁),證人鍾鳳鶯於案發後5 日即98年 12月3 日上午11時15分,已在警方單一提示被告黃旦宏之口 卡片或駕照、健保卡上之照片,指認被告黃旦宏為肇事逃逸 者,顯見警方係使用單一指認而非成列指認或選擇式指認之 方式,亦未詢問肇事逃逸者之外在特徵,核與內政部警政署 上開內規相違,而有瑕疵可指,證人鍾鳳鶯非無可能因該照 片強烈誘導,而使其以被告黃旦宏之照片填補原始記憶之空 缺,則縱再於本院審理時單一真人指認,僅係加深原始印象 與第一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喪失指認之證據價值;況與 肇事逃逸者近距離接觸、對話之證人宋鐤元於本院審理時尚 不能確認被告黃旦宏即為肇事逃逸者,何以距離肇事逃逸者 3 、4 公尺之證人鍾鳳鶯能具體指認(見本院卷第164 頁、 第164 頁背面)?容有疑義。是證人鍾鳳鶯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要非可取。
㈢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 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等證據,僅得證明肇事逃逸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 人宋鐤元、宋吳玉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宋鐤元 、宋吳玉華受傷,進而逃逸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肇事逃逸者 即為被告黃旦宏。
五、綜上所述,向永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523-VV 號自 小客車者,應為曾恩發,而非被告黃旦宏,且對於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肇事而逃逸者係否為被告黃旦宏一節,公訴人所舉 之證人宋鐤元、宋吳玉華、邱仲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鍾鳳鶯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均容有疑義,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黃旦宏犯有肇事逃逸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旦宏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旦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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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查 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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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振強│98年9 月│屏東縣長│謝邱琇│陳振強騎乘車牌號碼不│皮包1 個(內有│嗣於98年9 月7 │
│ │ │3 日晚上│治鄉香潭│蓮 │詳之機車靠近謝邱琇蓮│現金新臺幣900 │日下午6 時40分│
│ │ │10時15分│路111 號│ │所騎乘之機車,趁謝邱│元、NOKIA 行動│許,在屏東縣屏│
│ │ │許 │前 │ │琇蓮不備,徒手搶奪謝│電話1 支、衣服│東市○○路179 │
│ │ │ │ │ │邱琇蓮所有之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及│號一品旅社112 │
│ │ │ │ │ │及手錶1 支得手 │健保卡等物)、│號房為警查獲,│
│ │ │ │ │ │ │手錶1 支 │並扣得左揭被害│
│ │ │ │ │ │ │ │人行動電話,循│
│ │ │ │ │ │ │ │線追查,而悉此│
│ │ │ │ │ │ │ │情 │
│ ├───┴────┴────┴───┴──────────┴───────┴───────┤
│ │主文:陳振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陳振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㈠第2 頁、第2 頁背面;偵查卷㈠第16、17│
│ │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謝邱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7 頁)。 │
│ │④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㈠第8 、9 頁)。 │
│ │⑤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58頁)。 │
│ │⑥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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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查 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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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振強│98年9 月│屏東縣屏│何文英│陳振強騎乘車牌號碼不│皮包1 個(內有│嗣於98年9 月7 │
│ │ │7 日上午│東市龍華│ │詳之機車靠近何文英所│現金新臺幣1,00│日下午6 時40分│
│ │ │6 時45分│路公館郵│ │騎乘之機車,趁何文英│0 餘元、NOKIA │許,在屏東縣屏│
│ │ │許 │局附近 │ │不備,徒手搶奪何文英│行動電話1 支、│東市○○路179 │
│ │ │ │ │ │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 │短褲1 件等物)│號一品旅社112 │
│ │ │ │ │ │ │ │號房為警查獲,│
│ │ │ │ │ │ │ │並扣得左揭被害│
│ │ │ │ │ │ │ │人行動電話,循│
│ │ │ │ │ │ │ │線追查,而悉此│
│ │ │ │ │ │ │ │情 │
│ ├───┴────┴────┴───┴──────────┴───────┴───────┤
│ │主文:陳振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陳振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㈠第2 頁背面、第3 頁;偵查卷㈠第18頁;│
│ │ 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 │
│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21頁)。 │
│ │④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㈠第22至23頁)。 │
│ │⑤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57頁)。 │
│ │⑥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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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查 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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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振強│98年9 月│屏東縣屏│劉賴秋│陳振強騎乘車牌號碼不│皮包1 個(內有│嗣於98年9 月7 │
│ │ │上旬某日│東市自由│足 │詳之機車靠近劉賴秋足│現金新臺幣1,00│日下午6 時40分│
│ │ │上午5 時│路與建國│ │所騎乘之機車,趁劉賴│0 餘元、ELIYA │許,在屏東縣屏│
│ │ │許 │路路口之│ │秋足不備,徒手搶奪劉│行動電話1 支、│東市○○路179 │
│ │ │ │「忠烈祠│ │賴秋足之皮包1 個得手│藥包等物) │號一品旅社112 │
│ │ │ │」附近 │ │ │ │號房為警查獲,│
│ │ │ │ │ │ │ │並扣得左揭被害│
│ │ │ │ │ │ │ │人行動電話,循│
│ │ │ │ │ │ │ │線追查,而悉此│
│ │ │ │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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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陳振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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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被告陳振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第2 頁;偵查卷㈠第18頁;│
│ │ 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賴秋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偵查卷㈠第34、35│
│ │ 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27頁)。 │
│ │④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購物確認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㈠第27-1至30│
│ │ 頁)。 │
│ │⑤行動電話照片1 張(見警卷㈠第56頁)。 │
│ │⑥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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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查 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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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旦宏│98年9 月│屏東縣長│李沛綾│黃旦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車牌號碼OPY-08│黃旦宏因陳振強│
│ │(陳振│5 日凌晨│治鄉香楊│ │詳之機車搭載陳振強靠│1 號重型機車1 │之供述,經警循│
│ │強此部│3 時45分│路76號前│ │近李沛綾所騎乘之車牌│輛(內有現金新│線追查而查獲 │
│ │分犯行│許 │ │ │號碼OPY-081 號重型機│臺幣1 萬元、MO│ │
│ │,業經│ │ │ │車,而將李沛綾攔下,│TOROLA行動電話│ │
│ │本院以│ │ │ │趁李沛綾不備,由陳振│1 支、黃金項鍊│ │
│ │98年度│ │ │ │強徒手搶奪李沛綾所騎│1 條等物) │ │
│ │訴字第│ │ │ │乘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 │ │
│ │1005號│ │ │ │ │ │ │
│ │判決判│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7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故不│ │ │ │ │ │ │
│ │在本件│ │ │ │ │ │ │
│ │起訴範│ │ │ │ │ │ │
│ │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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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黃旦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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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被告黃旦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 頁背面、第4 頁;偵查卷㈠第17、18│
│ │ 頁)。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李沛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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