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劦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6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遠傳3GSIM 卡壹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之「徐嘉鎂」印章壹顆,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哲劦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 年1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物( 被害人、所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二、林哲劦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劦 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113-JXN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小黑」,行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42 號之1 之「統 一超商」店前,見徐嘉鎂獨自1 人,認有機可趁,即由林哲 劦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靠近徐嘉鎂後,推由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趁徐嘉鎂未及注意之際,搶奪徐嘉鎂所有之黑色手 提包1 個( 內有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陽信銀行提款 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等 物) ,得手後加速離去。
三、林哲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分別冒用洪嘉鴻或徐嘉鎂之名義,向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 之電信公司加盟店或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並分別致 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加盟店或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致足生損害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
四、案經洪嘉鴻、蔡依貞、郭倪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鴻、徐嘉鎂,及證人即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員林韡勳、蔡依貞、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加 盟店店員謝于翔、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店員郭倪菱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被告偽造之通訊業務申請書及 證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徐嘉鎂、洪嘉鴻之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資料影本各1 紙( 見警卷第35、36至10、16、18至23頁) 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遠傳3G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 及「徐嘉鎂」私章1 顆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搶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搶奪犯 行,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偽刻「徐嘉鎂」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 冒用「洪嘉鴻」、「徐嘉鎂」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 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順利借款目的之接續 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為偽造「洪嘉鴻」、「徐嘉鎂」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 電信公司加盟店或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而分別取得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物,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冒 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通話費用,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 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所取得之SIM 卡( 除扣案之遠 傳3GSIM 卡1 張外) ,均經其予以棄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49 頁) ,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持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而詐得通話 費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行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上開所犯7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7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供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前述犯行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經本院向查獲員警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傅貴華查詢本案查獲相關過 程,經該警員回覆本院表示:係附表二編號4 之亞太電信公 司店員報案,其前往該店時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徐嘉鎂、 洪嘉鴻之證件後,被告即向警方坦承另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 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此等部份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加重部份,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 之心態,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另於竊得或搶奪被害人徐嘉鎂 、洪嘉鴻之財物後,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持被害人徐 嘉鎂、洪嘉鴻之身分證件,冒用其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並因而詐得手機、筆記電腦及SIM 卡等物,嗣並將之變賣得
款花用,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徐嘉鎂、 洪嘉鴻、楊文憲領回( 此有前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屬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及所詐得 之財物價值等節,諭知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 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林哲劦就 其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均坦認犯行, 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 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被 告前開所犯搶奪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 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1 年,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所犯7 罪,雖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應屬 適當,附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另扣案之遠傳3G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徐嘉鎂」印章1 顆,係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偽刻,復持以蓋用於交予臺灣大哥大加盟 店之偽造文件上所偽造,則上開扣案之偽造之「徐嘉鎂」之 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文件上之「徐嘉鎂 」或「洪嘉鴻」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及附表編號5 之文件 上之「徐嘉鎂」之印文,係被告持上開偽刻之「徐嘉鎂」之 印章所蓋用,均經被告自承在案,從而,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徐嘉鎂」或「洪嘉鴻」之署名、印文( 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 犯行之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三各項編 號所示之所偽造之文件( 詳如附表三所示) ,業已分別交付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加盟店或特約服務家中心,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CHT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遠 傳SIM 卡1 張) 及SONY ERICSS0N 手機1 支( 序號:BX9002 D7DW號,含中華電信SIM 卡1 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扣案手機及SIM 卡與本案有涉,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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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之方式及被害人│所竊或所搶奪之物品│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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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9年10月16日│見楊文憲所有車牌號│楊文憲所有車牌號碼│林哲劦犯竊盜罪,累│
│ │晚間7 時40分許│碼113-JXN 號重型機│113-JXN 號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於高雄市前鎮│車停放於該處,趁該│1 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瑞隆區607 巷│輛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口前某處 │取之際,即以該輛機│ │。 │
│ │ │車之前開鑰匙啟動該│ │ │
│ │ │車電源之方式,徒手│ │ │
│ │ │竊取該重型機車,得│ │ │
│ │ │手後即騎車離去,並│ │ │
│ │ │留供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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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99年10月26日│林哲劦騎乘上開所竊│洪嘉鴻所有公事包1 │林哲劦犯竊盜罪,累│
│ │晚上8 時許,行│得之車牌號碼113-JX│只( 內有洪嘉鴻之身│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經高雄市自由三│N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分證、汽車駕照及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15 8號前某處│處,以徒手方式竊取│車駕照1 張個各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洪嘉鴻置於其機車踏│、車牌號碼HR6-913 │。 │
│ │ │板上之公事包1 個,│重型機車行照1 張、│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洪嘉鴻所有之郵局及│ │
│ │ │型機車加速離去。 │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 │
│ │ │ │卡各1 張及存摺各1 │ │
│ │ │ │本、洪嘉鴻之印章2 │ │
│ │ │ │枚、洪嘉鴻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現金新臺幣800 元、│ │
│ │ │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 月 份送金單1 │ │
│ │ │ │本、NOKIA 行動電話│ │
│ │ │ │1支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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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9年10月16日│見徐嘉鎂獨自1 人,│徐嘉鎂所有之黑色手│林哲劦共同犯搶奪罪│
│ │晚間11時許,高│認有機可趁,即由林│提包1 個( 內有徐嘉│,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左營區自由│哲劦騎乘上開車牌號│鎂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路142號之1之│碼113-JXN 號重型機│照各1 張、徐嘉鎂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統一超商」店│車靠近徐嘉鎂,嗣推│有之陽信銀行提款卡│壹日。 │
│ │前 │由綽號「小黑」之成│、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年男子趁徐嘉鎂未及│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注意之際,搶奪徐嘉│各1 張等物)。 │ │
│ │ │鎂所有之黑色手提包│ │ │
│ │ │1個 ,得手後加速離│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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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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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 罪 方 式│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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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30日晚│以其所竊得之洪嘉鴻身分證及駕照,冒用洪嘉│林哲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上9 時19分許,│鴻之名義向該加盟店申辦理手機門號,並於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前往設於屏東縣│傳筆電超殺專案(A )無線飆網775 限36第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屏東市○○路66│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 及遠傳電信│壹日,扣案之遠傳3GSIM 卡壹│
│ │9號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張( 序號:00000000│
│ │加盟店 │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處,冒簽「洪嘉鴻」之署│0000000號) 及未扣案│
│ │ │名,而偽造意為洪嘉鴻本人同意瑕疵擔保之約│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
│ │ │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該加盟店之店員林│署押,均沒收。 │
│ │ │韡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致│ │
│ │ │林韡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ASUS牌RIOS小筆電│ │
│ │ │1臺 、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及華韡E156網卡│ │
│ │ │1 支予林哲劦,致足生損害於洪嘉鴻及遠傳電│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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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 日晚│以其所搶奪之徐嘉鎂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徐嘉│林哲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間7 時至8 時許│鎂之名義向該加盟店申辦手機門號,並於遠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前往設於屏東│3G大雙網765 限6 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縣屏東市○○路│務申請書( 限制型)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669 號之遠傳電│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 、4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信加盟店 │之申請人處,冒簽「徐嘉鎂」之署名,而偽造│。 │
│ │ │意為徐嘉鎂申辦該門號及手機並同意瑕疵擔保│ │
│ │ │之約定,嗣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該加盟店之店│ │
│ │ │員蔡依貞申辦門號000000 0000 號之行動電話│ │
│ │ │,致蔡依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三星牌CR5130│ │
│ │ │型手機1 支及上開門號之SI M卡1 張予林哲劦│ │
│ │ │,致足生損害於徐嘉鎂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司就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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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11日晚│以其所竊得之洪嘉鴻及所搶奪之徐嘉鎂身分證│林哲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間8 時許,前往│及駕照為身分證件,假冒係洪嘉鴻本人代理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設在屏東縣屏東│嘉鎂向該加盟店申辦手機門號,並於台灣大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市○○路458 號│大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壹日,扣案之「徐嘉鎂」印章│
│ │之台灣大哥大加│,持其委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某刻│壹顆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盟店 │印店之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刻製「徐嘉鎂」印│5 、6 所示之印文、署押,均│
│ │ │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處,於該紙申│沒收之。 │
│ │ │請書之代理人處冒簽「洪嘉鴻」之署名之方式│ │
│ │ │,冒用徐嘉鎂及洪嘉鴻之名義,而偽造意為徐│ │
│ │ │嘉鎂委託洪嘉鴻代辦該門號及手機並同意瑕疵│ │
│ │ │擔保之約定,並以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該加盟店│ │
│ │ │之店員謝于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話1 支,致謝于翔陷於錯誤,因而交付HTC 牌│ │
│ │ │野火型手機1 支及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予林│ │
│ │ │哲劦,致足生損害於洪嘉鴻、徐嘉鎂及台灣大│ │
│ │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 │
│ │ │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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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99年11月18日│以其所竊得之徐嘉鎂身分證及駕照,冒用徐嘉│林哲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下午2時30分許 │鎂之名義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前往設於屏東│於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縣屏東市長春里│徐嘉鎂」之署名,而偽造意為徐嘉鎂申辦該門│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民生路22號之亞│號及手機並同意瑕疵擔保之約定,嗣持上開偽│7 所示之署押,沒收。 │
│ │太電信屏東民生│造之文件向該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郭倪菱辦理│ │
│ │特約服務中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致郭倪菱陷│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酷派牌S50 手機( 序號ESN │ │
│ │ │:C382DDB7號)1支及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予│ │
│ │ │林哲劦,致足生損害於徐嘉鎂及亞太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就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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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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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應 沒 收 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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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筆電超殺專案(A )無線飆│申請人處之「洪嘉鴻」之署名壹枚│
│ │網775 限36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申請書( 限制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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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處之「洪嘉鴻」之署名壹枚│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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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傳3G大雙網765 限6 手機方案│申請人處之「徐嘉鎂」之署名壹枚│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 │
│ │制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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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處之「徐嘉鎂」之署名壹枚│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
│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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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申請人處之「徐嘉鎂」之印文壹枚│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 6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代理人處之「洪嘉鴻」之署名壹枚│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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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處之「徐嘉鎂」之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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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