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阮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 殘刑3 年4 月13日,迄至92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始出 監),而於90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0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又 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 犯)。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撤回 上訴)、以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 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 釋又經撤銷,現尚在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中(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詎阮俊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3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路552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 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 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 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數 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 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99年8 月10日13時3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時 ,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供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1 份在 卷可佐,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參照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不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故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