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9號
PTDM,99,訴,1329,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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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昆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4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執行拘提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且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於99年7 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 月19日檢 體編號:99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編號姓 名對照表(編號:990021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 38、5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 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曾昆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 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固非無 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 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 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參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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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