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54號
PTDM,99,訴,1254,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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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即下列檢驗報告伍支之壹,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即下列檢驗報告伍支之壹,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明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 ,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於93年 1 月9 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 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 定就前開施用毒品減刑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洪明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 24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道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4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上某處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身體,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淨重0.4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9 1 公克)、注射針筒5 支及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5 頁、本院 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 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 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附於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 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即下列檢驗報告5 支之1 )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揭 毒品及注射針筒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



3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附於偵卷第 18-1頁、第26、31頁可考),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之其餘注射針筒4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



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洪明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 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罪刑尚稱妥適,本院考量上 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47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11.9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即前開檢驗報告5 支之1 ,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 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針筒無法析離,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4 支及吸 食器1 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 洛因及甲基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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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