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游碧芝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七七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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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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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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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中崙分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壹仟柒佰陸拾玖元│BC五八0五三五│ │
│ │司林永良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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