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金國與鄭家來、鍾景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9年8 月13日 晚間23時許,張金國與鄭家來2 人在屏東縣內埔鄉○○路○ 段某麵攤飲酒後,返回屏東縣內埔鄉○○路○ 段305 之1 號 前之貨櫃屋前,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張金國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頭、頸部為人身要害,持堅硬物品重擊或持尖銳 物品猛刺,均足致人死亡,仍持地上拾獲之玻璃材質空米酒 瓶重擊鄭家來頭部前額,因力道甚大,致空米酒瓶碎裂,鄭 家來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切割傷之傷害,張金國見鄭 家來頭部已受傷流血仍不罷手,竟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再 持已呈尖銳狀之碎裂空米酒瓶正面直刺鄭家來之頸部,致鄭 家來受有前頸深部切割傷之傷害,鄭家來受傷後恐再遭害遂 趕緊逃離現場至大馬路上,經鍾景蒙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破裂之米酒瓶1 個。嗣鄭家來經緊急送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 院),轉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 ),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 院)急救後,鄭家來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鍾景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鍾景蒙業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故證人鍾景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國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鄭家來發 生衝突,並有持空米酒瓶擊打被害人頭部等情,惟否認有持 碎裂空米酒瓶刺殺被害人鄭家來頸部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吵完架之後,我要回房間睡,被害人又從後面進來,我 基於嚇唬他的意思,拿酒瓶說『你再過來試試看』,被害人 還是又過來,所以我心裡緊張以為又要打架,才拿酒瓶打他 ,脖子部分可能是因為我打到被害人的頭部後,因為酒瓶破 裂還在我手上,被害人掙扎之後才又傷到脖子,我只有刺被 害人1次。」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鄭家來於上開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 ,有龍泉榮民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醫大醫院前開病 歷資料及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茲證明,衡諸該病歷資料 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於事發時為診治病人所為之紀錄, 而回覆本院之函文係依據前開病歷資料之內容製作,顯無 虛偽造假之可能,堪予採信,應認被害人鄭家來確於上開 時、地受人敲擊頭部及刺擊頸部而有上開傷勢無訛。(二)被告確有刺殺被害人鄭家來之犯行: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家來發生衝 突,並持空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鄭家來頭部致鄭家來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併導致空米酒瓶碎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鄭家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 因為喝酒發生衝突,有互相推,但沒打架,被告當時不算很 醉,被告拿現場酒瓶打我的頭,酒瓶打到頭才破裂,被告打 我時並沒有說什麼,我因為當時被打之後很暈,所以不清楚 脖子是如何受傷,可能是被告不小心割到的,後來因為被打 會怕,所以我就跑到馬路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追我。」等 語相符。
2.現場目擊證人鍾景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他 們喝酒回來,在外面吵架就打起來,我們在睡覺,起來勸架 ,勸完之後,2 人本來都要回去睡覺,被告在門口又拿現場 貨櫃屋前酒瓶打被害人頭部,打到頭部酒瓶才破掉,瓶子破 掉之後就正面直直刺脖子,打完頭部之後就往前刺,被害人 就直接衝到外面去。」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鄭家來 已與被告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多有保留,可信度
較低,而證人鍾景蒙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同事關係,並無仇 怨,其證詞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虞,可信度較高,且衡情頭 部前額與頸部位置尚隔有臉部,若係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 頭部後不小心割到頸部,當無可能臉部絲毫無損,而頸部受 有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復觀諸龍泉榮民醫院、屏東基督教醫 院、高醫大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頭部及頸部受傷情形,顯 非被告1 次敲擊頭部行為所能造成,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及碎裂空米酒瓶1 個扣案足憑。綜上各情,足證 被害人鄭家來確受被告以碎裂後呈尖銳狀之空米酒瓶刺殺頸 部無訛。
(三)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 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 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 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 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 56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持玻璃材質之空米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前額敲擊後, 致米酒瓶碎裂,足見敲擊力道之大,又其見被害人已受傷流 血,仍再持碎裂後呈尖銳狀之空米酒瓶,朝被害人之頸部刺 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傷勢不可謂 不重,除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先敲 擊被害人之頭部後,繼而又朝人體非常重要且相當脆弱之頸 部蓄意攻擊,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要單純傷害被害人甚明。 2.更且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重力或利器攻擊,可 能會造成死亡結果,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 告教育程度固僅有國中肄業,但為本件行為時已49歲,自然 知曉上開事實,其於敲擊被害人鄭家來頭部後,被害人已受 傷流血如前述,被告仍持碎裂呈尖銳狀之空米酒瓶繼續刺擊 被害人之頸部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之鍾景蒙供證明確,可 見被告係刻意刺殺被害人之頭、頸部要害,益顯其殺意之堅 。
3.另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亦函覆當時如未送醫恐有生 命危險,有該院99屏基醫急字第9912077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衡諸專業醫療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乃
因其診治被害人之傷勢,依其專業知能所為之陳述,當有相 當之憑信性,由此亦徵被告於其第2 下刺擊被害人頸部時, 下手之重,其意顯在於殺害被害人無誤。而被害人當時傷勢 之危急,已陷入生命危險之情,由此亦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下手之部位、力道、重擊被害人頭 部致受傷流血後仍持續持尖銳之碎裂酒瓶刺擊其頸部等情 ,堪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鄭家來時顯有欲致其於死之動機 及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持空米酒瓶敲擊證人即被害人鄭家來之頭部後, 仍繼續持碎裂呈尖銳狀之空米酒瓶刺擊被害人之頸部,惟該 刺擊被害人頸部之動作時間及地點均與前揭敲擊被害人頭部 之動作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自僅得論處被告1 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鄭 家來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同事關係,僅因飲酒後起衝突,竟不顧被害人生命安 全會陷於危險,持空米酒瓶敲擊及碎裂後呈尖銳狀玻璃酒瓶 刺擊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之頭部及頸部各1 次,導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切割傷及前頸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傷勢非 輕,被告之行為危害治安甚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本案被害人最後幸未 因被告攻擊導致死亡,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碎裂空米 酒瓶1 個,係被告在現場撿拾而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及證人鍾景蒙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國於上述時、地,因追殺鄭家來無 著,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破裂之米酒瓶, 追殺在場勸阻之被害人鍾景蒙,被害人鍾景蒙見狀亦逃離現 場而未遂,因認被告張金國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國涉犯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害 人鍾景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金國堅決否認有 此犯行,辯稱:我沒有追鍾景蒙,我跟鄭家來打完之後我就 在現場不動,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經查 :
(一)證人鍾景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打鄭家來之後 ,鄭家來就往我這邊跑,被告追過來我那邊,本來也要刺 我。(問:為何要刺你?)因為他們打架的時候我有勸。 (問:你有無受傷?)沒有,因為我有閃。(問:被告往 你何部位刺?)就是正前面要刺我,大約是我的胸部部分 。(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有說要『讓你死』(台 語)。(問:是跟何人說?)因為鄭家來跑了,所以是跟 我說。(問:你之後有無在現場?)我跑去大馬路報警。 (問:被害人衝到外面去,被告有無其他動作?)被告就 換來追我。(問:被告一過來你人就跑了?)對,我就開 始跑了,因為他手上有拿瓶子。(問:你有無被追到?) 沒有,因為我跑到大馬路,被告就回頭。(問:你剛才表 示被告有拿酒瓶要刺你,大約是你胸部的位置,又說被告 來追你你就跑掉?)我本來坐著,被告拿酒瓶要衝過來的 時候,我就趕快站起來。(問:你覺得被告做那個動作是 什麼意思?)我認為也是要砍我。(問:你剛才表示被告 打完鄭家來後,鄭家來跑到你那邊,被告再追過來,當時 是要追你還是要追鄭家來?)他跟在鄭家來後面,追不到 鄭家來,就反過來要砍我。」等語。
(二)惟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 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 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 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 第56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鍾景蒙並未受傷,業據 其證述明確,故無從依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審究被告有 無殺人故意。再者,參酌其上述證詞,其先證述:被告係 正前面要刺其胸部部位等語,繼而證述:其本來坐著,被 告拿酒瓶要衝過來的時候,其就趕快站起來,被告一過來 其人就跑了,因為被告手上有拿瓶子等語,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或坐或站其胸部位置定有不同,被害人鍾景蒙如何 確知被告過來係要刺其胸部部位?是其證述「被告係正前 面要刺其胸部部位」等語,尚難採憑。況其又證述其沒有 受傷,因為其有閃等語,與其證述:其本來坐著,被告拿 酒瓶要衝過來的時候,其就趕快站起來,被告一過來其人 就跑了等語,一則有閃躲致未受傷,一則被告一過來其人 就跑走致未受傷,情節並不相符,若果被告一過來其人就 跑了屬實,其又如何單憑看見被告手上有拿瓶子,即認定 被告係要砍殺其,甚而認定被告係要採正前面刺其胸部部 位之方式殺其,是其證述「他跟在鄭家來後面,追不到鄭 家來,就反過來要砍我,因為他們打架的時候我有勸。」 等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憑。復觀其證述:被告 當時打鄭家來之後,鄭家來就往其這邊跑,被告追過來其 那邊,被告跟在鄭家來後面,追不到鄭家來,就反過來要 砍其等語,依其所述被告追過來被害人鍾景蒙處係因鄭家 來往被害人鍾景蒙這邊跑之故,且被告係一直手持碎裂米 酒瓶之情未變,縱其所述被告有持碎裂米酒瓶追其之行為 屬實,然衡情持碎裂米酒瓶追人之原因非僅殺人一端,究 不能因被告之前追殺鄭家來未果,即認之後被告追被害人 鍾景蒙之行為,亦必係出於欲致被害人鍾景蒙於死之殺人 犯意,更遑論被告與被害人鍾景蒙並無仇怨,當無可能因 為被害人鍾景蒙有勸架之故,而欲致被害人鍾景蒙於死, 是其證述與常理尚屬有違,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金國之辯解,尚與常情相合,單憑被害
人鍾景蒙之指訴難以認定被告張金國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 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張金國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