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38號
PTDM,99,簡上,23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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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武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
99年10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
二、前揭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附件所載 之證據附案可稽,是其竊佔該河川公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以其係自民國65年間起即佔用本案土地,迄今已逾 30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被告佔用以經營蝦池之本案土 地,雖因98年間之莫拉克風災而遭淹過,但該蝦池之池岸僅 有部分崩塌,大體上蝦池仍然完整,形體不變,佔用之面積 與所在範圍均無變異,並未在原佔用蝦池外另行圍築新漁塭 ,故本案被告之竊佔行為,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等 情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係約自65年左右起,竊佔附件所示 之河川公地,迄本案被查獲時,其範圍均相同等情,除經 被告一再供陳外,亦經證人即與被告均在該河川公地經營 蝦池之盧天寶到庭結證明確,且查無證據顯示該證人所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 自最初竊佔時,至聲請意旨所載之98年10月29日間,顯已 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8年10月29日在該土地上,僱 工整地圍築魚塭之行為,得否視為一新的竊佔行為,而不 列入原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二)按,行為人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房屋嗣自行拆除改建固屬竊 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式,非另一新的竊占行為,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管單位以違章建築拆除,業已解除行為 人占有,行為人就地整建,則為另一新的竊佔行為(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同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而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 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合先說明。(三)依偵查卷附「高屏溪塔樓段R89 河川公地遭莫拉克風災洪 水沖毀情形」照片所示,本案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連同相 臨之土地,均因遭洪水淹沒而填滿土石泥水,關於被告佔 用之範圍,部分已可見與地面接齊,部分則因有水覆蓋, 無法看見土石覆蓋之程度,但其他與被告所佔用土地相鄰 之魚塭蝦池,則可清楚看到多已遭土石覆蓋填滿,此亦與 (1)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根據空照圖所示,你使用 的上開河川地,已經被土石覆蓋毀損,有何意見?)有淹 到沒錯,但還有形體,圖上顯示白色部分是水,黑色部分 才是土」等語(第20頁)。(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聲 請訊問之證人盧天寶所證:「(問:你有無看到八八風災 時陳武雄的蝦池淹水情形?)有,淹沒魚塭,但稍微看得 到堤岸,八八風災時,那一區都淹水,我們的也淹水了」 、「(問:八八風災後,你與陳武雄的蝦池,誰的淹水比 較嚴重?)都差不多嚴重,都淹到只稍微看得到堤岸,必 須要用重機具重新整理才能重新運作」等語。(3 )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銀謀所證:「我占用的 地在陳武雄蝦池的隔壁」、「(問:你蝦池淹水及崩塌的 情形如何?)堤岸有崩塌,之後再把它補一補,說嚴重也 嚴重,說不嚴重也不嚴重,就叫怪手去補一補,我們的蝦 池淹的情形都差不多」、「(問:淹大水後,是否一定要 用重機具整理才能重新運作?)是的,因為有漂流木布滿 蝦池,要向鄉公所申請卡車載運廢土才能繼續運作」、「 我的魚塭被水土掩住,有的堤岸有崩,有的沒有,土沒有 完全淹沒,但已淹跟堤岸差不多高,魚塭已經看不到坑洞 了」等語相符。而依該空拍照片所示,已無大雨滂沱情形 ,顯係於風災過後所拍,則於風災過後已如此嚴重,可見 於風災肆虐時,上開河川地遭水土淹沒之情形當更為嚴重 ,亦即妨礙、中斷被告使用、佔用之情況當更為明顯。(四)故依上述風災過後,被告所佔用河川地遭水土泥石淹沒之 狀況以觀,被告原佔用該土地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均已遭破 壞,非經其在98年10月29日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查 人員發現時所從事,以重機具重新開挖蝦池之手段,無法 建立其對於該公有河川地之排他性佔有關係,故雖被告早 在65年左右即佔用上開河川地,但已因98年間之八八風災 破壞並中斷其佔有行為,而另於98年10月29日為新的佔用 行為,自無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至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謂:「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 ,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 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主張被告重 新開挖蝦池,係屬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並不 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其所引用的,既係最高法院之「判 決」,而非「判例」,即亦未對下級審有當然之拘束力; 再該裁判要旨所示之案例事實,既係被告於竊佔後『自行 』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承原有之佔有狀態另予改 建,僅『變更』其使用方式,即與本案中被告於佔用土地 並挖掘蝦池後,因天災淹沒而『被動』地遭『破壞』原有 之佔有,再行重新挖掘蝦池以建立新的佔有關係,並為『 相同』之使用方法,二者之事實狀態顯有不同,自難以遽 行比擬爰引,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其佔有行為已逾30年以上,顯逾 追訴權時效,而被告在98年10月29日之挖掘蝦池行為,僅係 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等 情,尚屬無據,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無違誤,且查 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 條,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 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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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