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24號
PTDM,99,簡上,224,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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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郭啟義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99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 號、第2589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所規定「高等 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所 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難認得向高等法院或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原審上訴人因被訴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 9 月9 日9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9年12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被 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罪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 諸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合 議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而提起抗告,與法不符,自 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5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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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