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清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 告楊清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 頁)」外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 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科尚可,及其不知理性處理紛爭,遂在被害人 楊德炎住處客廳內放置瓦斯桶揚言放火之預備行為,並以此 方式恐嚇被害人楊德炎,致其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所幸未 釀成災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復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 ,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㈣至扣案之瓦斯桶1 支,係被害人楊德炎所有,非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 頁反),爰不併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3 條第4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