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20號
PTDM,99,易,820,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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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鑫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華鑫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 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8年11月24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火車 站出口處,因自行代該火車站之站務人員向乘客收取票根時 ,遭當時欲自該出口離開之乘客林秋乾拒絕,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秋乾,致林秋乾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起 訴書記載為頭皮裂傷併血腫),右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秋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 能力,惟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乾、證人葉進發楊士弘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 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 查,葉進發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偵訊日期為99年2 月22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 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



葉進發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葉 進發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葉進發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葉 進發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葉進發於偵查中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葉進發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張華鑫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秋乾之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乾、現場目擊之葉 進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照 片5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19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 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 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 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另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方面(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林秋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林秋乾所有掉落於地上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趁林 秋乾支配力弛緩之際,加以竊取。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林秋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進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林秋乾的 手機,這部分可以查通聯紀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秋乾於警詢固陳稱:有遺失1 支手機,且應該是被 告拿走的等語,惟同時亦陳稱: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走該 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被告拿取手機乙事,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再者,依告訴人 林秋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另到院證述:「(問:98年 11 月24 日有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遺失手機,請詳述當天情形 ?)…,我的手機就掉了,我的手機是放在褲子腰帶上,我 不知道,手機是掉出去還是被被告搶走的,我知道的時候, 手機就不見了」、「(問: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葉進發說的 那支手機就是你的?)我沒有證據,因為那時,我的手機已 經不見了,但我在火車站的時候,我還有使用,但當我被打 後,我的手機就不見了」、「(問:你剛剛說,不知道是掉 了還是被被告搶走,為何現在又說是被告搶走?)因為被告 打我,我不能確定我的手機如何掉的,我只是懷疑不是掉的 ,是被搶走的」等語(見本院50頁背面、51頁),亦足見依 告訴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係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後,告訴人始發現不見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



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所竊取。
㈡再者,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確有1 支手機掉落,且當時在 場之葉進發撿起該支手機時,經詢問後,被告稱為其所有, 葉進發即將之交給被告一節,雖據證人葉進發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52頁),惟互 核告訴人為證人時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亦即並無據證明 該支手機為其所有,可見葉進發此部分證言亦僅能證明當時 確有檢到1 支手機,且將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 該支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並進而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 機之事實;況且,葉進發於撿到該支手機時,曾對被告、告 訴人2 人詢問該支手機為何人所有,當時僅被告有反應,告 訴人並無反應一情,亦據證人葉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倘若葉進發於當時所撿到之手 機,確為告訴人所有,則於葉進發詢問2 人時,告訴人自應 可以加以辨認,而向葉進發表示該支手機為其所有,是依告 訴人於當時並未有任何反應之舉措以觀,葉進發於當時所撿 到之該支手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確非無疑。 ㈢又依偵查卷所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僅能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 自98年11月24日21時20分29秒後,迄98年11月26日10時20分 39秒止,未有使用之事實,但亦無法證明該支手機為被告所 竊,其理至明。
五、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 上開手機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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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