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明
林志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
號、第1765號、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志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俊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字第7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數罪 刑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林志全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尤俊明及林志全均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俊明與林志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高鳳技術學院所有之消 防馬達電線,得手後未及將所竊得之前揭消防馬達電線搬離 ,即為前往該處巡視之高鳳技術學院人員發現,尤俊明及林 志全2 人均趁隙逃離現場,嗣為警偵辦林志全及尤俊明另涉
之竊盜案件時,林志全於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 開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該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㈡、尤俊明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L23-198 號 機車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法,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展榮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運往 不詳路旁之某資源回收貨車上之成年人,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張展榮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㈢、尤俊明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騎駛前開機車分別至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手法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財物得手後,均運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武成街口之 「名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9年3 月10日 16時20分許,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參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 旨,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全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1714 號卷《下稱偵查卷1 》所附警卷第4 頁,偵查卷1 第5 頁, 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訊據被告尤 俊明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等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 林志全打電話與伊,要伊至高鳳技術學院搬運物品,才會至 高鳳技術學院地下室,後來伊在未進入地下室機房內時,即 被人發現,故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尤俊明及林志全共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
1、被告林志全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 號1 所示高鳳技術學院之財物,得手後未及將所竊得之消防 馬達電線搬離,即為前往該處巡視之高鳳技術學院人員發現 ,被告林志全及尤俊明2 人均趁隙逃離現場之情,除據被告 林志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志榮於警詢;證人陳彥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陳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1 所附警卷 第12、13、14至17頁,偵查卷1 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85至 87、136 、137 頁),復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5 張在卷可憑(參上開警卷18至21頁,上開偵卷第18至20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尤俊明雖辯稱如上詞,然證人即高鳳技術學院技術人 員陳彥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11月 3 日,伊與陳宗源進入學校學生第二宿舍地下室消防機房檢 修電源及水源量時,有一名約175 公分之高瘦男子從裡面走 出來,其所穿牛仔長褲口袋內並有一把老虎鉗,故伊即問該 名男子係何廠商派來檢修,該名男子未回答即快步離開,之 後沒多久,另一名約170 公分略胖之男子亦從機房走出來, 見到伊等即快步離開,之後伊等進入後發覺機房內電線已經 被剪斷等語(參上開警卷15、16頁,上開偵卷第5 、6 頁, 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高鳳技術學院 之員工陳宗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陳彥豪一同 進入地下室,要開消防機房門時,就有一個人走出來,其有 將黃色老虎鉗放在後口袋,陳彥豪很訝異,就問其為何在這 裡,因為伊看到其有攜帶工具,故以為係學校請其他廠商來 維修,遂未將其攔住,後來那個人沒說什麼就離開了,之後 不久,又有一個人從後面走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證當日被 告尤俊明確有攜帶老虎鉗與被告林志全共同進入該地下室機 房竊取該機房內之消防馬達電線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8 年11月3 日被告2 人進入該地下室之錄影光碟結果,其中00 175 影像檔顯示「14時47分53秒,尤俊明(著白色上衣男子 )先行進入地下室,林志全(著黑色上衣男子)隨後出現在 畫面右下方;14時47分56秒林志全進入地下室,尤俊明身影 消失於畫面上方,行走在前;14時48分00秒林志全身影消失 於畫面上方,行走在後。」00176 影像檔顯示「14時48分55 秒林志全走進畫面中央地下室機房入口;14時48分59秒尤俊 明隨同跟入。」00177 影像檔顯示「15時07分00秒某手拉推 車男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15時07分08秒某手拉推車男子進
入畫面地下室機房入口;15時07分11秒某身著紅色上衣男子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15時07分19秒某身著紅色上衣男子進入 畫面地下室機房入口;15時08分05秒林志全從畫面地下室機 房入口出現,15時08分06秒林志全走出地下室機房入口,15 時08分11秒林志全消失於畫面左下方。」此有本院99年11月 29日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足見被告尤俊明初始即帶領被告林志全走入地下室,雖其 後被告林志全進入地下室機房入口時係行走在被告尤俊明之 前,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尤俊明既一開始進入地下 室時即行走在前,足見係由其帶領被告林志全至該處欲竊取 財物,已與其所辯僅係幫忙被告林志全搬運物品云云有所未 合,且被告林志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進入處不是伊 等要進入的入口,所以才走進去又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 7 頁),則若被告林志全已於當日即進入該地下室機房先剪 斷電線,豈有其後於當日一開始仍走錯入口之理,益徵當時 即係被告2 人一同進入地下室機房竊取電線無訛,況被告尤 俊明一再辯稱未曾進入該地下室機房,一進入地下室即看到 工作人員,故就離開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其與被告林 志全進入該機房入口後,至陳彥豪及陳宗源進入該該機房入 口,已距被告2 人進入有10數分鐘,若渠等僅搬運前開電線 ,豈會花費如此久之時間,渠等當係進入竊取前開電線無誤 ,益見被告尤俊明所辯該詞,亦非可採。
3、是綜上可知,被告2 人共同攜帶老虎鉗進入前開地下室機房 竊取電線之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尤俊明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下稱偵查卷2 》所附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62、85、116 、13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榮證述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173 號之店內遭竊電纜線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 被告之胞姐尤薏涵及被告母親尤王菊枝證述前開被告騎駛至 竊盜地點之機車在該段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之情明確(參附 於偵查卷2 所附警卷第6 至11頁),此外,並有照片4 張在 卷可佐(附於偵查卷2 所附警卷第12、13頁),是依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有關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被告尤俊明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下稱偵 查卷3 》所附警卷第2 、5 至8 頁,偵查卷3 第9 、10頁, 本院卷第62、85、116 、135 頁),核與證人即歐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福隆證述其服務之工地遭竊鋼筋鐵條之被 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名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琬婷證述 被告確有持221 公斤之鋼筋鐵條前來變賣之情屬實(參附於 偵查卷3 所附警卷第33至35、39至41頁),此外,並有被告 變賣所竊得鋼筋鐵條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在卷足憑,及被告騎駛至工地竊取財物機車之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照片12張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3 所附警卷第11、37、44 至48、50至53、55至60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該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尤 俊明及林志全為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
㈡、核被告尤俊明及林志全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尤俊明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之 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尤俊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林志全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承 辦警員坦承該犯行,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參偵查卷1 所附警卷第2 、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林志全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犯罪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等素行不佳,且其等 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林志全於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尤俊明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 之行為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及尤俊明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行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尤俊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2 人於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 盜罪時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否認該部分犯行,復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量刑 │
├──┼────┼──────┼──────────────┼────┼────┼─────────┤
│ 1 │98年11月│屏東縣長治鄉│由尤俊明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高鳳技術│消防馬達│尤俊明共同犯攜帶兇│
│ │3 日14時│新興路38號高│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與林│學院 │電線1捆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鳳技術學院學│志全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 │ │有期徒刑壹年。 │
│ │ │生第二宿舍地│注意之際,以前開老虎鉗剪斷左│ │ │ │
│ │ │下室內 │列地點消防機房內之消防馬達電│ │ │ │
│ │ │ │線之方式,竊得前開電線得手。│ │ │ │
├──┼────┼──────┼──────────────┼────┼────┼─────────┤
│ 2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市│尤俊明騎駛車牌號碼L 社-198號│張展榮 │電纜線1 │尤俊明犯竊盜罪,累│
│ │6 日16時│自由西路173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無│ │批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5分許 │號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展榮所│ │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 │ │ │ │
├──┼────┼──────┼──────────────┼────┼────┼─────────┤
│ 3 │99年3 月│屏東縣屏東市│尤俊明至左揭地點,趁無人注意│歐鄉營造│鋼筋1批 │尤俊明犯竊盜罪,累│
│ │7 日15時│自立南路與棒│之際,徒手竊取歐鄉營造股份有│股份有限│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起訴│球路口之萬年│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工地之鋼筋│公司 │ │。 │
│ │書誤載為│溪整治工程工│1批 (重約58公斤)得手。 │ │ │ │
│ │3月4日16│地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4 │99年3 月│同上 │尤俊明至左揭地點,趁無人注意│同上 │鋼筋1批 │尤俊明犯竊盜罪,累│
│ │9 日14時│ │之際,徒手竊取歐鄉營造股份有│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工地之鋼筋│ │ │。 │
│ │ │ │1批 (重約77公斤)得手。 │ │ │ │
├──┼────┼──────┼──────────────┼────┼────┼─────────┤
│ 5 │99年3 月│同上 │尤俊明至左揭地點,趁無人注意│同上 │鋼筋1批 │尤俊明犯竊盜罪,累│
│ │10日16時│ │之際,徒手竊取歐鄉營造股份有│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分許 │ │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工地之鋼筋│ │ │。 │
│ │ │ │1批 (重約51公斤)得手。 │ │ │ │
├──┼────┼──────┼──────────────┼────┼────┼─────────┤
│ 6 │99年3 月│同上 │尤俊明至左揭地點,趁無人注意│同上 │鋼筋1批 │尤俊明犯竊盜罪,累│
│ │10日16時│ │之際,徒手竊取歐鄉營造股份有│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至19分│ │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工地之鋼筋│ │ │。 │
│ │許 │ │1批 (重約35公斤)得手。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