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8號
PTDM,99,易,308,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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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林
      陳長永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永陳長義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永陳長義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吳小林無罪。
事 實
一、陳長永陳長義吳小林友人。因吳小林之子吳曜宏於民國 97年5 月6 日夜間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51號 之老地方釣蝦場,為黃琮瑋助勢而遭羈押,黃琮瑋乃答應吳 小林支付吳曜宏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答 應為吳曜宏委任律師,並約由陳長義先支付律師費用5 萬5, 000 元,再由黃琮瑋按月返還陳長義5,000 元,詎陳長永陳長義為達追討上揭費用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榮德幼 稚園」前,見黃琮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將黃琮瑋攔下,陳長義旋則駕駛汽車 搭載陳長永前來,陳長永並下車向黃琮瑋恫稱:「若不上車 就要把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黃琮瑋心生畏懼 ,乃與陳長永一同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並由陳長義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載至陳長永陳長義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70號住處,而非法剝奪黃琮瑋行動自由。俟抵達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陳長永等3 人乃與另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犯意聯絡,要求黃琮瑋給付上揭費用, 陳長永並徒手毆打黃琮瑋之眼部、臉部及胸部,致黃琮偉受 有右眼眶瘀血、挫傷之傷害之傷勢,並使黃琮瑋懼於再遭傷 害而不敢離去,期間陳長永因事外出,乃由陳長義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看管黃琮瑋,將黃琮瑋拘禁於上 址處所。待陳長永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陳長永等4 人復 將黃琮瑋強押上車,並將黃琮瑋載至其姑媽黃慶華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麟洛鄉之珍味餐廳,要求黃琮瑋黃慶華出面處理 ,惟遭黃慶華不予理會,陳長永等4 人復將黃琮瑋強押回陳 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繼續拘禁至同日下午4 時許,始讓黃



琮瑋離去,陳長永等4 人乃此上揭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 奪黃琮瑋行動自由並拘禁黃琮瑋達9 小時之久。嗣因黃琮瑋 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永陳長義固不否認告訴人黃琮瑋有於97年8 月1 日至渠等住處商討支付上揭費用事宜,且有與告訴人同 至黃慶華經營之珍味餐廳黃慶華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上 揭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 人係自願與渠等前往上揭住處,且是告訴人拜託渠等陪他去 找黃慶華云云,另被告陳長永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情, 然辯稱:伊打告訴人是在氣頭上,並非為妨害自由云云,被 告陳長義另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在陳長永打 告訴人時在場,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亦無妨害自由云云。經 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迭於警詢時證稱、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榮德幼稚園對面,遭1 名年輕人攔下,後 來陳長永陳長義就開車來,陳長永並向伊稱若不上車就 要將伊活埋,伊因害怕而上車,當時是由陳長永開車,伊 和陳長義坐在後座,後來開到陳長永陳長義家後,伊就 被陳長永打,並要伊處理上揭費用,不讓伊離去。之後約 中午的時間,陳長永陳長義有載伊去伊姑姑即黃慶華經 營之珍味餐廳,找黃慶華出面處理,但黃慶華沒有理他們 ,後來離開黃慶華的店之後又回到陳長義家,直至當事下



午4 時許才讓伊離去等語綦詳(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 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被告陳長永、陳長 義上址住處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衡之證 人黃琮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堪認證人黃琮瑋上揭證述當 非虛構之詞,應可採信。又查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曾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阿□ 在小山牛家救我」之簡訊予鄧可夫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鄧可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5頁),並有簡訊照片2 張、通聯紀錄1份 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參之被告陳長義亦自承伊之綽 號即為小山牛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於被 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時,有向外求救之情,衡情告 訴人若可自由離去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當無庸 傳此簡訊,直接離去即可,從而,自堪認告訴人應係遭拘 禁於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址。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姑 姑黃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 陳長永陳長義與告訴人有至伊餐廳找伊,當時告訴人坐 在汽車後座中間,陳長永有提到律師費之事,後來告訴人 也下車問伊有沒有錢,伊要付律師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 頁),可知被告陳長永陳長義確有與告訴人同至 證人黃慶華經營之餐廳找證人黃慶華出面處理律師費,此 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上揭證 述真實無訛。復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陳長永毆打,致受有右 眼眶瘀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長永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7 年8 月1 日之驗傷診斷書1 紙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0、20-1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毆打情節 亦屬一致,亦徵告訴人上揭證述非虛捏之詞,是上揭事實 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長永陳長義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渠等上址住處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長永以證人身分結稱:告訴人 有去伊家,是陳長義開車載伊去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 前有跟陳長義借律師費用,所以伊與陳長義才去約告訴人 至伊家一起想辦法,之後伊與陳長義有與告訴人去找告訴 人姑姑,是告訴人叫伊與陳長義陪他去,並非押告訴人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陳長義亦以證人身分 結稱:97年8 月1 日伊有去找告訴人,在路上看到告訴人 後就叫告訴人下車,約告訴人去伊家講,後來在伊家講了 4 、5 個小時,之後有去找告訴人姑姑黃慶華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參諸被告陳長永於偵查時供稱



:伊沒有在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在內埔之榮德幼稚 園前等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被告陳長義於 偵訊時陳稱:伊未在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在內埔之 榮德幼稚園前等告訴人,亦無與陳長永黃琮偉一同去黃 琮瑋姑姑黃慶華在麟洛鄉經營之餐廳,告訴人沒有去過伊 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核與渠等於本院中之上揭 證述大相逕庭,堪認被告陳長永陳長義前後供述,均有 所隱瞞,而未據實供承,是渠等於本院證述係與告訴人相 約至渠等上址住處商量並未有妨害自由等情,要難遽信。 另查當日告訴人係於上班途中在榮德幼稚園前遭被告陳長 永、陳長義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攔下後,搭乘 被告陳長義駕駛之汽車前往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 ,業據說明如前,惟查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距渠 等榮得幼稚園車程甚近,此業據被告陳長永證稱:伊家離 榮德幼稚園約10幾分鐘車程等語在卷;被告陳長義證稱: 伊家距榮德幼稚園約15分鐘左右車程等語在卷(分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衡之告訴人既已自行騎乘機車 ,而兩地相距又如此之近,果若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被告陳 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豈需改搭被告陳長義駕駛之汽車 ,是告訴人臨時改搭被告陳長義駕駛之汽車,顯有違常情 ;再查97年8 月1 日為星期五,並非屬假日,此為周知之 事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7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伊騎車要到高雄上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可知當日告訴人亦無休假或事先請假,且正趕 赴高雄上班途中,豈有因遇被告陳長永陳長義即不顧工 作而自願前往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亦悖於常情 ,準此,應堪認被告並非自願前往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 址住處,是被告陳長永陳長義辯稱告訴人自願前往渠等 上址住處,顯為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惟渠等上揭證 述關於告訴人有伊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並有至 珍味餐廳找告訴人姑姑黃慶華出面處理等情,則核與告訴 人證述及證人黃慶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反徵告訴人上揭 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陳長永雖辯稱:伊打告訴人是在氣頭上,並非為妨害 自由云云,然查被告陳長永供稱有向告訴人稱「發生這種 事你還吃得下、睡得下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核與證人黃琮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到被告陳長 永、陳長義上址住處後,陳長永有說「事情發生後你都不 處理,你現在還吃得下、睡得下嗎?」,伊就被陳長永打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長永毆打



告訴人時,明確知悉當日係為向告訴人催討上揭費用。另 徵被告陳長永先以「若不上車就要把你活埋」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陳長 義、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強押至伊上址住處, 已敘明如前,堪認告訴人其時人身自由已遭被告陳長永妨 害,其又毆打告訴人,顯係為加深告訴人心中畏懼之情, 此觀證人黃琮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要走不能走,伊有 表示要走的意思,但伊怕會被怎樣對待,伊就沒有走了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93頁反面),綜上,足徵告訴人確實因 遭被告陳長永毆打而後不敢離去,致遭拘禁於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是被告陳長永傷害行為,當係為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手段,被告陳長永上揭所辯,顯然無稽。(四)被告陳長義辯稱:伊雖有在陳長永打告訴人時在場,但伊 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陳長義自承:當日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即向告訴人要告訴 人向伊借之律師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 長永則供承:伊和陳長義開車去找告訴人,約告訴人去伊 家是要講律師費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可知被告陳長永陳長義當日即係為向告訴人催討上揭費 用,而共同行動,堪認被告陳長永陳長義於事發之初, 即對於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方式向告訴人催討上揭費 用之事均知之甚詳,另徵被告陳長永陳長義及2 名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看管或強 押告訴人等行為,業據說明如前,準此,堪認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事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就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拘禁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上 揭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之情,應屬共同正犯。且查告訴人 遭被告陳長永毆打受傷,即因畏懼再遭毆打而不敢離去被 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亦已敘明在前,被告陳長義 亦自承其有在場不諱,亦足認被告陳長義對於告訴人將因 此畏懼而不敢離去等情,心知肚明,而此行為亦未超出其 與被告陳長永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陳長義雖無毆打告



訴人行為,參諸上揭判決要旨,仍應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 陳長永共負其責,其辯稱沒有打被害人云云,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 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查本 案被告陳長永陳長義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已將告訴人拘禁於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址住處, 持續數小時,則渠等犯行自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陳長永陳長義所為,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 號 判例)。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查被告陳長永



陳長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拘禁告訴人過程中所為恐 嚇、傷害、強制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永陳長義均另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 就
本件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 實該當於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自行更正原起 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 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陳長永陳長義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說明如前,應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陳長永陳長義不循正 途解決兩造糾紛,卻以妨害人身自由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 身心恐懼,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 頁),並參酌被 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身 自由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吳小林之子吳曜宏於97年5 月6 日夜間10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51號之老地方釣蝦場,為 黃琮瑋助勢而遭羈押,竟與陳長永陳長義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吳曜宏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長義於97年5 月12日夜間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琮瑋前往吳 小林住處商談,黃琮瑋應允後,旋騎乘機車至陳長義位於屏 東縣竹田鄉○○村○○路70號住處,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汽車搭載陳長永陳長義黃琮瑋吳小林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2號住處,吳小林先向黃琮瑋稱 :其子吳曜宏係因黃琮瑋才出事,黃琮瑋需負道義責任,應 支付吳曜宏於看守所之費用每月1 萬元及律師費等語,陳長 義及陳長永則向黃琮瑋恫稱:若不負擔吳曜宏於看守所之生 活費及律師費,伊2 人將前往分局告知警方係黃琮瑋教唆吳 曜宏開槍,若因伊2 人翻口供致黃琮瑋進去關,伊2 人會讓 黃琮瑋在看守所內活不下去等語,致黃琮瑋心生畏懼,當場 交付新台幣1 萬3,000 元與吳小林,於6 月至8 月均按月交 付5,000 元與某姓名不詳由陳長義指定之成年男子、鄧可夫 及潘國屏(現改名為潘義明),作為吳曜宏羈押於屏東看守 所之生活費用,復於97年8 、9 月間按月支付5,000 元、於 10月間某日支付1,500 元,均由潘國屏轉交予陳長義作為吳



曜宏之律師費用。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潘義明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鄧可夫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 據,告訴人書立之給付吳曜宏看守所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明細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5 月12 日夜間10時許與告訴人在吳小林位於上址住處商談吳宏曜遭 羈押後之處理事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 稱:告訴人係自己說他會盡力為吳宏曜盡道義責任,每月支 付生活費5,000 元,並會幫吳宏曜請律師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夜間10時許與被告3 人在吳小林上 址住處商談吳宏曜遭羈押後之處理事宜等情,業為被告3 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黃琮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2日晚上陳長義先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吳小林家,伊與陳長義陳長永吳小林家後, 吳小林吳曜宏被告,伊應該要負道義責任,支付生活費 、律師費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黃琮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第一次拿1 萬3,000 給吳小林,是 伊去吳小林家那天,這些錢是伊自願給吳小林的,在吳小 林開口向伊要1 萬元之前伊就給他的,不是因為吳小林恐 嚇伊才給他;伊付生活費,是基於良心上的責任;伊有跟 陳長義去找律師,當時伊沒說要付律師費,後來第三次偵 查庭開完後,伊才說要付律師費,是伊先開口的,當初伊 有拜託陳長義先墊律師費,伊每個月還給陳長義5,000 元



,不是因為遭被告恐嚇才願意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3、94頁),衡之證人黃琮瑋為本案被害人,當無迴護被 告3 人之動機,亦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被告 3 人虛偽陳述,是其此部分有利被告3 人之證述,應堪採 信,從而,堪認告訴人支付生活費、律師費均非遭被告3 人恐嚇所致。另觀之卷附告訴人書立之單據,其上載明「 因吳曜宏偵查庭之律師費用伍萬伍仟元整是由陳長義先墊 出去本人黃琮瑋予民國97年8 月5 日起每月以伍仟元整分 期拿還陳長義口設無憑立據一證」等文字,有該單據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8頁),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此單據是伊寫的,伊要給錢之前先寫好,伊有照實寫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以觀,可知律師費用確 係先由被告陳長義支出,再由告訴人按月還款,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支出律師費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非 虛,堪認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自願支付等情,尚屬有據, 綜上,自難認定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犯行甚明。(二)證人黃琮瑋於偵查時結稱:97年5 月12日晚上10時許,陳 長義與伊聯絡,叫伊去吳小林家,伊就騎車到陳長義家後 ,與陳長義陳長永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至 吳小林上址住處,俟抵達後吳小林向伊說吳曜宏是因伊才 出事,要伊負擔生活費,但伊說伊每個月只能給5,000 元 ,當時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警詢 時稱:於97年5 月12日時伊與陳長永陳長義吳小林上 址住處,吳小林要伊付吳宏曜在監獄內之生活費每月1 萬 元,陳長永陳長義則在旁幫腔稱「一定要你負責」,之 後現場氣氛變了,伊怕被告3 人對伊不利,只好簽應要給 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均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曾有指訴被告陳長永陳長義有於97年5 月12日 時在被告吳小林上址住處向其恫稱:若不負擔吳曜宏於看 守所之生活費及律師費,伊2 人將前往分局告知警方係黃 琮瑋教唆吳曜宏開槍,若因伊2 人翻口供致黃琮瑋進去關 ,伊2 人會讓黃琮瑋在看守所內活不下去等語情形,自難 據之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至查證 人黃琮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7年5 月12日當天被告3 人有說如果伊不支付,他們要去翻供,說是伊教唆吳曜宏 開槍,要讓伊在看守所待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然人之記憶恆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時係於99年6 月14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2 年有餘,何以在警詢、偵訊時均未為相同證述,至本院審 理時始證稱如前,顯與常情相佐,復又於其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岐,則此部份證述,既有此瑕疵,亦難採為被 告3 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確有委由潘明義鄧可夫轉交金錢與陳長義或匯款 與吳曜宏之情,業據證人潘明義於偵查時結稱:伊有幫黃 琮瑋拿2 次5,000 現金給陳長義,也有幫黃琮瑋匯錢給吳 曜宏,但伊不知黃琮瑋為何要付匯錢,黃琮瑋並沒有告訴 伊沒拿錢給陳長義會如何等語;證人鄧可夫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幫黃琮瑋匯款5,000 元給吳曜宏,但沒有匯成,伊 有把錢還有黃琮瑋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 :黃琮瑋有拿5,000 元叫伊幫忙匯款,但伊沒有匯錢,後 來有把錢還給黃琮瑋,伊沒有問黃琮瑋為何要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54、55),此亦有屏東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 告訴人書立之給付吳曜宏看守所費用及律師費用明細2 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9頁),然觀之證人潘明義鄧可夫上揭證述,既均證稱渠等不知道匯款原因,自難 僅憑告訴人有委由潘明義鄧可夫轉交金錢或匯款之事, 論斷被告有遭被告3 人恐嚇取財之事。
五、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 人有恐嚇 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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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