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呂榮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段,為警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榮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鐵絲網裝設於檳榔園四 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固 未扣案,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扳手長約10幾公分、金 屬材質(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質地堅硬,持之揮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思正當工作,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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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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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高雄縣旗│黃忠民│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車牌號碼K3-2098 號自│
│ │23日上午│山鎮中正│ │案),竊取得手 │用小貨車1 輛 │
│ │11時許 │路與平和│ │ │ │
│ │ │街口之停│ │ │ │
│ │ │車場 │ │ │ │
│ ├────┴────┴───┴──────────┴──────────┤
│ │主文:呂榮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1 頁;偵查卷第25頁;本│
│ │ 院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 │
│ │②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25、26頁)│
│ │ 。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
│ │ 份(見警卷第21、22頁)。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3頁)。 │
│ │⑥照片2 張(見警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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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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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屏東縣里│莊雲霆│攜帶在路旁撿拾之客觀│三向電力馬達1 個 │
│ │4 日上午│港鄉瀰力│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
│ │11時10分│村瀰力肚│ │1 支(未扣案),竊取│ │
│ │許 │段943 號│ │得手 │ │
│ │ │之香蕉園│ │ │ │
│ ├────┴────┴───┴──────────┴──────────┤
│ │主文:呂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1 頁;偵查卷第25、26頁│
│ │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雲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9 、10頁;偵查卷第26│
│ │ 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4頁)。 │
│ │⑤照片2 張(見警卷第5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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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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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2月│屏東縣里│陳雨全│踰越圈圍於左揭檳榔園│單向電力馬達1 個 │
│ │4 日上午│港鄉瀰力│ │四周,高度及胸,性質│ │
│ │11時30分│村瀰力肚│ │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 │
│ │許 │段753-11│ │,徒手竊取得手 │ │
│ │ │9 號之檳│ │ │ │
│ │ │榔園 │ │ │ │
│ ├────┴────┴───┴──────────┴──────────┤
│ │主文:呂榮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1 頁;偵查卷第25頁;本│
│ │ 院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雨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7 、8 頁;偵查卷第25│
│ │ 、26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5頁)。 │
│ │④照片2 張(見警卷第5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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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