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21號
PTDM,99,易,1121,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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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陳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易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緩 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刑 因而遭撤銷,自94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 月2 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潘永昌仍不知悔改,與陳易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竊盜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現後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 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永昌陳易成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天南林重榮陳茶盆、證人陳連 福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自小客車照片17幀(見警卷 一第26至34頁)、竊取水溝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竊 取水溝蓋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資源回收 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警卷二第18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一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永昌陳易成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經查: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及大型 一字起子等器物,均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至附 表編號1 至3 處所行竊,縱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 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潘永昌陳易成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3 所示竊取水溝蓋部分之犯 行,被告2 人係於密切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係密接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潘永昌、陳易 成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共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永昌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均值青壯之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兼智識成熟,竟均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酌被告潘永昌92年間有1 次竊盜、94年間亦有1 次毒品前科、98年間有1 次毒品、99年間有1 次竊盜及6次 毒品案件前科,被告陳易成前亦有毒品、竊盜前案,素行均 非佳,猶均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暨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2 人各次犯罪 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應處罪刑及沒收│
│號│ │ │ │ │ │ │
├─┼───┼───┼────┼───┼─────────┼───────┤
│1 │潘永昌│99年4 │高雄市新│蘇天南│見蘇天南所有車牌LF│潘永昌共同犯攜│
│ │陳易成│月6 日│興區八德│ │-6233 號自小客車停│帶兇器竊盜罪,│
│ │ │晚上10│一路與開│ │放於該處,2 人共同│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封街口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拾月。 │
│ │ │ │ │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陳易成共同犯攜│
│ │ │ │ │ │意聯絡,由陳易成在│帶兇器竊盜罪,│
│ │ │ │ │ │旁把風,其再以客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 │
│ │ │ │ │ │手竊得該自小客車後│ │
│ │ │ │ │ │,由陳易成駕駛該車│ │
│ │ │ │ │ │搭載其離去。 │ │
├─┼───┼───┼────┼───┼─────────┼───────┤
│2 │潘永昌│99年4 │屏東縣潮│林重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左│潘永昌共同犯攜│
│ │陳易成│月7 日│州鎮永定│ │址前,見林重榮所有│帶兇器竊盜罪,│
│ │ │上午8 │路48號 │ │XK-1189 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 │停放於該處,基於犯│刑玖月。 │
│ │ │ │ │ │意聯絡,2 人分持客│陳易成共同犯攜│
│ │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帶兇器竊盜罪,│
│ │ │ │ │ │扳手,竊得該車前後│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車牌兩面後,旋即懸│。 │
│ │ │ │ │ │掛於該自小客車上。│ │
│ │ │ │ │ │ │ │
├─┼───┼───┼────┼───┼─────────┼───────┤
│3 │潘永昌│99年4 │屏東縣潮│ │駕駛上開重新懸掛XK│潘永昌共同犯攜│
│ │陳易成│月8 日│州鎮震旺│ │-1189 號車牌之自小│帶兇器竊盜罪,│
│ │ │上午11│路13號富│ │客車,前往左址內,│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貴市場 │ │基於犯意聯絡,以客│刑玖月。 │
│ │ │晚上6 │ │ │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陳易成共同犯攜│




│ │ │時許 │ │ │一字起子,竊得鐵製│帶兇器竊盜罪,│
│ │ │ │ │ │水溝蓋總重99.4公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後,載運前往同鎮民│。 │
│ │ │ │ │ │治路之福成資源回收│ │
│ │ │ │ │ │場賣得新台幣1000元│ │
│ │ │ │ │ │,再以同一方式竊得│ │
│ │ │ │ │ │鐵製水溝蓋總重71公│ │
│ │ │ │ │ │斤後,載運前往同一│ │
│ │ │ │ │ │回收場賣得700 元後│ │
│ │ │ │ │ │朋分花用。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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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