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74號
PTDM,99,易,1074,2011011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珍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其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12 1號6 樓之室友蘇靖純不在家時,翻越客觀上為安全 設備之陽台牆垣後,進入蘇靖純之房間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 ,徒手竊取蘇靖純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 款卡,並將上開竊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李珍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起訴) ,得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經蘇靖純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欲至警察局報案時,李珍即向蘇靖純坦 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所竊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靖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靖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蘇靖純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 見警卷第12頁)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陽台牆垣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 告係翻越被害人蘇靖純所居住房間外之陽台後,侵入陽台旁 之未上鎖落地窗而進入被害人蘇靖純之房間後,竊取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故核被告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被害 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出租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款花用,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在未 有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先向被害人蘇靖純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屬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前開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