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60號
PTDM,99,易,1060,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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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祥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6 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97年度 簡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嗣前述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3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述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8年7 月5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 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IV-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段524-9 號地號楊哲榮經營之養蝦 場內,徒手竊取楊哲榮所有之鐵製水車架3 座、鐵製馬達蓋 1 片、鐵線4 捲(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將上 開鐵製水車架2 座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 際,正經楊哲榮及路人當場發覺圍捕及報警,嗣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祥輔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楊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共計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藍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祥輔過去即有竊 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 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僅約40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1 次,且其 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屬非鉅,尚難遽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 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 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 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 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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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