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00號
PTDM,99,交訴,100,201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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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67號、99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正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2日0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9 年12月12日)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WQ-3413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至龍崗路135 號前,原應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 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停放於龍崗路135 號之 對向機車道上,且未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熄火下 車,並徒步過馬路至對面檳榔攤與其友人聊天,於同日凌晨 0 時20分許,適有邵長生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YG-561 號輕 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 行至該處,不慎自後撞擊 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邵長生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98年12月18日17時40分宣告不治死亡。楊永正於本 件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 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並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永正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 開疏失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邵長生死亡之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邵長生之父邵澤泓及證人即報案人林石光涂財朋於 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 區司法警察官98年12月19日電請相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 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 月18日診字第E13678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 年12月25日屏警鍵字第098006543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26張、相驗筆錄、臺灣屏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 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現場及車 損照片36張、相驗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7 月7 日高屏澎區990511案鑑定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2447 號第1 至9 、30至36、39至58、61至75頁、相字卷第798 號 第8 至10頁、偵卷第830 號第1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於路邊之車 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第 112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永正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 ,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詎其駕 駛其前開自用小貨車而臨時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未依前開 規定而為之,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邵長生 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楊永正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邵長生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楊永正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楊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另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第2447號第37頁) 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永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 揭疏失而致與被害人邵長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並因而致被害人邵長生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 無不良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分期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然因被 害人要求配賠償金額過高,且其尚須扶養子女,經濟困難, 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37頁) ,此觀之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 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節,應堪採信,並兼 衡被害人邵長生因酒後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顯對本件肇事亦有相當之過 失,另衡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前述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4 條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 指定專人辦理之。」爰修正該辦法有關「交通案件」及「道 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已毋庸 專設交通法庭為之,故本院普通法庭依法自得審理本件交通 刑事事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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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