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南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南於民國98年10月5 日21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773 -ME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屏東 縣潮州鎮○○路與太平路之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 閃光黃燈者,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蘇榮得駕駛車號0118 -TF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家安及告訴人林 寶欽、邱麗平,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 雙方有上述之過失,均煞避不及,致黃慶南於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頭,撞擊蘇榮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造成吳家 安受有胸部挫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吳家安部分未據告訴) ;林寶欽受有右足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邱麗平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慶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論告書認被 告黃慶南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慶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黃慶南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變 更為同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欽、邱麗平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