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號
PTDM,100,訴,1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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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520、20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毛重分別為叁點壹伍、壹點貳、零點柒伍、零點陸伍、零點貳、零點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柒小包(毛重共叁點壹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毛重分別為叁點壹伍、壹點貳、零點柒伍、零點陸伍、零點貳、零點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玻璃吸管貳支、海洛因拾柒小包(毛重共叁點壹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玖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嘉勛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 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行強制戒治,但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上開案件除竊盜罪部分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外 ,經法院裁定毒品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後,與 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7年1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一)先於99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路39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於99年5 月31日,在上開地點,以用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9年6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 上開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毛重分別為3.15、1.2 、0.75、0.65、0.2 、0.2 公 克,總重為6.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吸管2 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9 支、藥鏟2 支。(二)復於99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 其屏東縣長治鄉○○路39號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後,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鄭嘉 勛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7小包(毛重總共為3.1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3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6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 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 行強制戒治,但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 ,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 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 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衡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警員99年6 月1 日持本 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時扣案之毒品6 小包,經警檢 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警員99年6 月28日仍在上開租 屋處經被告同意搜索時扣案之毒品17包、毒品1 包,經警檢 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在卷可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個、17個、1 個,雖未同時檢 驗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 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 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類似,足認前開海洛因 包裝袋6 個、1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 燬。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或吸食器應與包裝袋 內裝入甲基安非他命情形類似,亦即縱使玻璃吸管或吸食器 內之大多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注射進入人體,但玻璃吸管 或吸食器內應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管壁內而無 法析離,亦復如此,故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 管2 支或吸食器1 組,仍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9 支(被告自承有3 支有使用過,經檢驗均無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6 支則未曾使用)、藥鏟2 支,既係 供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海 洛因刑責下均加以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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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