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家慶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家慶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起 ,因毒品案件收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且禁止接見通信,然 被告已坦承事實,且既經解除禁見,即表示無串供之虞;再 者,被告父親已過世,貸款由被告繼承,且目前家中只剩年 邁祖母,需人照料,妻子心臟不好,無法工作,又要照料3 歲兒子,而胞妹因患有重度智障在屏安醫院治療,均需被告 工作支付貸款及貼補家用。又被告是初犯,早已有悔過之心 ,也勇於面對以後的刑期,希能讓被告早日返鄉工作存錢貼 補家用,待案件確定,被告才能安心執行,且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認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12月9 日 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院羈押被告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 故被告是否並無該條款之羈押事由,本院並無斟酌之必要; 再者,本院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仍 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既屬重罪,其規避審判或日後本件確 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恐有逃亡之虞,是以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或本件確定後執行之 進行。至被告家中目前之狀況為何,與其犯罪後是否應予羈 押,二者亦無關聯,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要無可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