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瑞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然無串供及逃亡之虞,爾後定 隨傳隨到絕不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 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 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0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瑞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1號等),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411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 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云云。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 告鄭瑞達經查獲違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涉犯前開罪嫌,對於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尚有出 入,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非
無串供及逃亡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 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除空言 被告坦承犯行,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云云,復未據聲請人提出 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所保障法益之迫切 性及優越性,是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