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義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義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巷三弄四十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義(下稱被告)自偵查中遭 羈押迄今已有數月,移審時因尚待準備程序,故仍遭羈押, 惟現各共同被告準備程序均已進行完畢,爭點已然釐清,且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是已無羈押之 必要與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所犯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 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 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 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 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 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 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 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規定,於99年11月8 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案被告陳明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棟、蔡有龍 、證人即起訴書所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者尤啟華及曾昆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 部分,供述與前開證人所證仍有未符,故認羈押之原因仍未 消滅。惟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被告已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兒子均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20 巷3弄40號,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 當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涉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案件,為免被告於交保後在本案共犯或他人幫助下潛逃 出國,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 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予 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20巷3弄4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