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5號
PTDM,100,聲,75,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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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紜華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夫 萬璨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紜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2號5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紜華已自白犯罪,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虞。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肩部腫痛,影響筋路,坐骨 神經痛、頭痛、便秘等症狀,急需就醫,聲請准予具保,以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紜華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行到 案,又拒不告知現居住址,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0年1 月2 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羈押被告並 未以有勾串證人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 由,故被告是有無該條款之羈押事由,本院並無斟酌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院發佈通緝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並於100 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 守所後,自述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因神經酸痛、便秘、憂 鬱症曾於所內門診治療,現身體狀況穩定,所內醫師診治時 ,並未建議安排戒護外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 0 年1 月26日屏所衛字第10000003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故 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各相 關情事,認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若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 審判,本院因而准許張紜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2號5 樓之1 後,停止羈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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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