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宋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宋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宋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及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郭美亮向警察機關申報遭搶劫,應論以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就所犯竊盜未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而不遂,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暨 其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遭搶劫之 不實事項,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