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951、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信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4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 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素行,及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 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