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5號
PTDM,100,簡,16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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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萬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 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 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 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為 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有查獲員警潘賢明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則被告係於偵查犯 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 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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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