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7號
PTDM,100,簡,10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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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進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 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1、12頁、警 卷第8 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 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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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