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號
PTDM,100,易,14,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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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雨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部分之「本 署訊問時之自白」更正為「警訊訊問時之自白」,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做為證據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刻在監執行 中。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悟,斷絕毒品,本次判刑自不宜過輕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邵勇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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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